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民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仓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知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83号原告:仓知某某,日本籍。委托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金,居民。原告仓知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仓知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周某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维持和平区法院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华、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知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初自行相识,1995年9月6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1日生一子仓知某乙。由于双方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差异较大,双方在很多问题上存在分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试图通过多种方式改善夫妻关系,但始终未能弥合。现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自诉讼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以婚生子已成年以及无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是事实,但此是因原告被公司外派中国工作所致,一方单身赴异国任职在日本家庭属常见现象。原、被告的婚生子在日本刚考上理想的大学,原、被告应当共同为孩子考虑,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自行相识,1995年9月6日于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1日生一子仓知某乙。2011年被告周某携子去日本后一直居住于日本。2012年原告仓知某某被其所在公司派至江苏伊藤绅士服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跨越两国文化背景差异等障碍,相识相恋并已缔结婚姻二十多年,有美好和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分居超过两年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而本案原、被告分居客观上是因原告外派我国工作所致,由此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一人携子身居异乡,原告理应力尽为夫为父的义务,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与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仓知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仓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凯卫审 判 员  徐冬红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