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高万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高万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664号原告彭建军,无业。被告高万春,司机。原告彭建军诉被告高万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军、被告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因欠我沙款向我出具4.97万元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判决被告高万春偿还欠款4.9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万春辩称,欠款属实,但2016年2月7日我向彭建军还现金4000元,他没有出具收条。另我经彭建军介绍给李老板运输货物,有运费及货款1.6万元左右已经说好由彭建军收款,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高万春为原告彭建军向武汉运输黄沙,并代彭建军收取黄沙款4.97万元没有交给彭建军。2014年8月26日,被告高万春向原告彭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建军武汉黄沙款49700元”。经原告彭建军多次催要,被告高万春于2016年2月7日还款4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拖欠不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万春为原告彭建军运输黄沙到武汉售卖并代为收取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代收的货款转交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约转交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9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交付的4000元应当从4.97万元中扣除。被告要求以自己享有的其他债权抵偿原告的债务,原告拒绝。本院认为,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对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并非原被告互负债务,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债务抵销的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建军货款4.57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高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