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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茆官勤与叶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官勤,叶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263号原告茆官勤(曾用名茆官芹)。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忠。委托代理人吴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茆官勤与被告叶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官勤的委托代理人蒋培芳,被告叶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秋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官勤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叶荣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松陵镇江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陵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吴江D00909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荣忠负全责,被告叶荣忠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依法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荣忠承担。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746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修车费800元,合计197815.49元,被告已付24811.05元,余173004.44元。该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另人工髋关节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年限长短与髋关节本身质量、使用者的个体差异等因素有关,若置换的髋关节以后需要更换,产生相关后继治疗费的则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004.44元(其中医疗费746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修车费800元,合计197815.49元,被告已付24811.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荣忠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荣忠总共垫付24811.05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叶荣忠。另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根据保单及保单条款进行赔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叶荣忠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10分左右,叶荣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松陵镇江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陵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茆官勤驾驶吴江D00909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茆官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荣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茆官勤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荣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再查明,2015年11月4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茆官勤左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继发骨不愈合及内固定物失效,具备髋关节置换术的手术适应症,与2014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茆官勤因车祸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继发骨不连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茆官勤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庭审中,茆官勤认可叶荣忠垫付其医疗费22991.05元、护理费102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2481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叶荣忠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1709.22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医药费收费票据16张、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NO.200443275收费收据对应的医药费金额中包含其它费用155元,应予扣除,并在此基础上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叶荣忠向法庭提交金额为22991.05元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叶荣忠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叶荣忠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从医药费中扣除其它费用155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医药费中扣除其他费用155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4700.2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被告叶荣忠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4个月,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3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32天。被告叶荣忠认可住院天数32天,标准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结合原告住院3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215.2元。根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因车祸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原告陈述其2011年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区松陵镇儿子茆士斌家中。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居民茆官勤于2011年12月份一直到现居住梅石小区12组23幢503室。特此证明”)一份、连云区连岛街道西连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茆官勤,男,1947年出生,身份证号为××,家住连岛镇东山村三组142号,生育一子名叫茆士斌,身份证号为××,经村核查确为父子关系,特此证明”)一份、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茆官勤,男,1947年3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街道东山村三组142号,户口信息登记中曾用名为茆官芹。经查阅户口档案,在本派出所档案PHI-1-36常住户口卷P43中,茆官勤及其家人登记的信息为:茆官芹,1947年3月8日出生,且同户人员中登记一子,名为茆士斌,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一份、提交茆士斌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茆士斌、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小区23幢503室、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一年以上,原告若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居住证信息或社保记录予以佐证,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梅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连云区连岛街道西连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荣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确认其与原告均居住在梅石小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叶荣忠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吴江连续居住满一年,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215.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被告叶荣忠认可护理期限为120天,标准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两被告无异议。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叶荣忠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叶荣忠垫付。庭审中,被告叶荣忠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8张(每张面值100元),处理单显示原告的车损为8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均表示其不承担此部分损失。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700.2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小计82300.27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计114015.2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97115.47元。另,鉴定费3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82300.27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2300.27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14015.2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责任限额为4015.2元。原告财产损失为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为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0035.47元(72300.27元+4015.2元+372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叶荣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茆官勤无责任,故由被告叶荣忠承担,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835.47元。被告叶荣忠已垫付医疗费22991.05元、护理费102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24811.05元,扣除被告叶荣忠应负担的诉讼费633元,尚余24178.05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叶荣忠。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叶荣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茆官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835.47元,其中给付原告茆官勤176657.42元,给付被告叶荣忠2417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叶荣忠负担(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舒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