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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朱允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朱允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795号原告李桂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允田,居民。原告李桂兰诉被告朱允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允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时,曾将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经本院许可,撤回对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朱允田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朱允田仅偿还1万元,其余本息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允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8400元,合计78400元。被告朱允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朱允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朱允田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1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2015年4月23日,被告朱允田偿还本金1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允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朱允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应当偿还,现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允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允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8400元,合计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人民陪审员  于联刚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