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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祖君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君,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075号原告:杨祖君。委托代理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原告杨祖君诉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超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祖君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中、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君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无息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还款是因为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祖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