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魏巧红与陈东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波,魏巧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波。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巧红。上诉人陈东波因与被上诉人魏巧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巧红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9日,陈东波无故殴打魏巧红,造成魏巧红轻微伤,魏巧红共花费医疗费计11628.7元。请求判决陈东波赔偿魏巧红的医疗费11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5363元,合计21097元。陈东波原审辩称,是魏巧红先动手,陈东波回击打了魏巧红一拳,造成魏巧红轻微伤害责任并不是陈东波一个人的。魏巧红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用住院27天,也没有57天的误工费,医疗费中可能有××造成的,不一定全部是打架引起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陈东波与魏巧红在泗阳县众兴镇城东安置小区北大门处因摊位位置问题发生纠纷,后陈东波对魏巧红实施殴打,致使魏巧红受伤。魏巧红受伤后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眼球挫伤,腰5椎体滑脱伴椎弓峡部裂。魏巧红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628.7元。后经泗阳县公安局鉴定,魏巧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另查明,魏巧红的户籍所在地为泗阳县××镇××庙社区××组,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魏巧红为了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泗阳县××镇詹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魏巧红家庭所有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故魏巧红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陈东波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魏巧红在泗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魏巧红的误工期限、是否需要护理,如需护理,护理期限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陈东波不申请鉴定。魏巧红因本起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1628.7元。因魏巧红系轻微伤,护理期限以住院的时间26天为宜。关于误工费,因魏巧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故魏巧红的误工期限为56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东波殴打魏巧红,造成魏巧红轻微伤,对魏巧红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巧红不能克制其情绪与陈东波发生冲突,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陈东波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原审法院确认陈东波承担魏巧红因此事件受伤的90%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魏巧红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1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26)、营养费260元(10×26)、护理费2080元(80×26)、误工费5269.52元(34346÷365×56),以上合计19706.22元。陈东波承担90%,即177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巧红各项费用共计17735.60元;二、驳回魏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陈东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陈东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魏巧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5年1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并未通知陈东波到庭,而是径行缺席审理,致使陈东波未能参加庭审答辩,错过鉴定魏巧红在泗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一审虽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从2015年4月9日立案起至2015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2016年3月4日陈东波方才收到判决书,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即使延长审理期限,也未经过陈东波同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巧红治疗的是陈旧伤,并非陈东波殴打所致。一审法院认定陈东波承担90%赔偿责任有失偏颇。魏巧红与陈东波因为摊位问题打架,魏巧红辱骂陈东波,并先动手厮打,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让其承担10%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魏巧红二审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东波于2015年6月9日参加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庭审中,陈东波申请对魏巧红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按照陈东波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送达了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因陈东波联系方式变更,邮件投递未果被退回。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向陈东波邮寄送达了传票,邮件投递未果仍然被退回。陈东波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联系方式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接收,文书退回之日应为送达之日。因此,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同时,鉴于陈东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因此,陈东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魏巧红与陈东波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而陈东波对魏巧红实施殴打,致使魏巧红受轻微伤,双方矛盾激化,应对魏巧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魏巧红未能保持必要的克制亦有过错,可减轻陈东波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东波承担90%的责任,魏巧红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东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