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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楚凤琴与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彩红,楚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彩红,女,1968年2月22日。委托代理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涵,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凤琴,女,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宋彩红因与被上诉人楚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亮,被上诉人楚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凤琴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万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本金50万元、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据》中另有“宋彩红指定刷POS机收款:商户号.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2014年3月4日,原告经其配偶孙跃平中信银行卡向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借据“我写了两份。给被告一份,我一份”,被告对《借据》中“宋彩红指定刷POS机收款:商户号.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有异议。2014年4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共支付了两次,之后直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向案外人刘霞支付7500元。2015年1月,被告向案外人刘霞支付了7500元。原告承认50万元借款来源于原告向刘霞的借款,并称支付给刘霞的7500元系该50万元的利息,其余1500元系原告的佣金;被告称“实际情况是原告和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公司支付的利息按每月一分八利率计算,公司将利息通过被告账号支付给每月刘霞7500元,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每月得到利息1500元。本案争议的50万元,属于刘霞所有,刘霞和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实际上的投资理财关系,两者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了得到每月1500元的利息,骗取刘霞,让刘霞不明白公司实际每月按照一分八的利率支付的利息;同时,骗取被告书写《借据》一份,自己写明利息是每月一分五。”被告称其系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并称“公司客户的利息支付给客户经理,然后由客户经理支付给我们,我们属于行政上的,不允许做业务。转给我们以后,我们将利息通过民生银行转给客户。”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借据》中“宋彩红指定刷POS机收款:商户号.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字迹是否晚于被告的签名书写时间,以及上述有异议的字迹上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署借款50万元《借据》的事实,原告经其配偶孙跃平中信银行卡向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据》中除了被告书写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和地址之外的部分由原告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存有争议的是《借据》中“宋彩红指定刷POS机收款:商户号.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是否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即原告向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付款50万元是否履行借据约定的交付借款的行为。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当事人上述争议的实质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生效。针对该争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评析如下:第一,被告承认的原告通过其配偶中信银行卡向“公司”转款与《借据》形成日期相同,被告亦承认根据借款50万元,存在通过其本人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履行行为,并且本案当事人对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刘霞支付的利息系以经原告配偶向“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为本金没有争议;第二,被告承认系“公司”员工,其又于答辩中就该50万元称“原告和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投资理财合同”,被告应当在提供相应的“投资理财合同”方面具有举证能力,但是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无论从日期、合同相对人还是金额上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被告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称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该意见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我们属于行政上的,不允许做业务”相矛盾,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经“公司”委托的代理权,即“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等,均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五,原告称其书写了两份《借据》,原、被告双方各一份。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于答辩中称,《借据》“原本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目的是向实际出款人刘霞出示,并为了掩饰原告所取得的部分利息差价而产生的”。若按被告所述,《借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却由原告书写、双方签署,并且被告未留存,若果如被告所述,被告却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控制如此方式形成的《借据》将给被告带来的风险;第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包括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被告辩称的应当依法追加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及应当依法中止该案的审理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对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调查,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没有争议,对本案50万元借款的来源没有争议,被告向案外人刘霞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据此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的利息,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起的利息。原告称其按月收到的1500元系“佣金”,但是未就其主张的“佣金”提供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应当折抵本金,本金折抵后的利息也应当相应减少,多支付的利息也应当折抵本金。具体计算如下:至2014年4月本金余额50万元,应付利息7500元,实际支付的另外1500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余额49.85万元,至2014年5月应付利息7477.5元,实际多支付的22.5元(7500-7477.5=22.5)和另外支付的1500元合计1522.5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余额496977.5元,至2014年6月应付利息7454.66元,实际多付的利息加上另外支付的1500元合计1545.34元应当折抵本金。照此方法计算至2015年1月,折抵后的本金余额为485445.9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凤琴返还借款485445.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楚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原告楚凤琴负担1466元,被告宋彩红负担8534元。宣判后,宋彩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50万元属于投资理财款,系从被上诉人丈夫孙跃平的银行卡直接转入韵锦公司的账户上,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有投资理财合同,每月利息也是韵锦公司通过员工银行卡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每月收到的1500元系佣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韵锦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主要负责人也被刑事拘留;2、被上诉人伪造主要证据,《借据》中“宋彩红指定刷POS机收款:商户号.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字句系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并伪造指印,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刘霞,系刘霞向韵锦公司的投资理财款,上诉人作为韵锦公司员工,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在其书写的《借据》上签字以取得刘霞信任获取每月1500元利息,本案实际借款人韵锦公司已被刑事立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楚凤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诉争的50万元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投资理财款,而是通过POS机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据是伪造的;2、被上诉人与韵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50万元的利息是韵锦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该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是应上诉人的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向刘霞借得,借据约定利息1分5就是被上诉人向刘霞支付的利息,另外有3厘的利息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没有写到借据上,被上诉人不仅有劳务支出更承担风险,上诉人从其获得的利息中向被上诉人支付3厘并无不妥,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宋彩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桐柏路公安分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曹盼银行卡明细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上诉人与韵锦公司存在理财关系,本案50万元打到曹盼个人兴业银行账户上,曹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被上诉人楚凤琴对上诉人宋彩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对韵锦公司情况不了解,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宋彩红与被上诉人楚凤琴共同签署《借据》,载明上诉人宋彩红向被上诉人楚凤琴借款50万,上诉人宋彩红对《借据》中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对“宋彩红指定刷POS机收款:商户号.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有异议,称系被上诉人楚凤琴擅自添加,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对《借据》中50万元借款系通过刷韵锦公司POS机转入韵锦公司账户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宋彩红系在明知该款项具体流向的情况下签署的《借据》,故上诉人宋彩红对《借据》中上述内容的异议,不能推翻《借据》所确认的其与被上诉人楚凤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结合上诉人宋彩红曾向被上诉人楚凤琴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宋彩红与被上诉人楚凤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彩红称被上诉人楚凤琴与韵锦公司签订有投资理财合同,诉争款项系理财款,对此被上诉人楚凤琴不予认可,上诉人宋彩红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宋彩红称其作为韵锦公司员工,系根据被上诉人楚凤琴的要求在《借据》上签字,以便被上诉人楚凤琴取得案外人刘霞信任获取每月1500元利息,并以此抗辩《借据》非其本人真实意思,但对其所称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宋彩红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宋彩红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意义及后果,其行为的法律风险及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三、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宋彩红与被上诉人楚凤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韵锦公司并无直接联系,上诉人宋彩红以韵锦公司已被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宋彩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宋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