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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冯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西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先后在西充县岱林乡某村从村民处购买林木,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购得的林木,并将砍伐的木材运往南部县销售。经鉴定,被告人冯某共计砍伐林木291株,折合立木材积51.5157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冯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同年3月18日西充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检举的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