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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岑光备,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于广西天等县,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由靖西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丙,于广西天等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由靖西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黄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合伙购买黄金疆种植在靖西市湖润镇峒更村村那沙屯“曼梅”山坡的杉木林,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曼梅”山坡的杉木林。经勘验检查,被砍伐的树木为杉木,共有162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砍伐出材量为8立方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种植在本屯“硫磺”山坡的杉木林。经勘验检查,被砍伐的树木为杉木,共253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砍伐出材量为12立方米。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因无知所致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因被告人黄某甲没有文化,误解采伐证的具体应用,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是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那沙屯的黄某己协议购买黄某己种植在屯里的杉木,种植在“曼梅”(地名)山坡的杉木也属黄某己所有。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地点为湖润镇更村村1林班5-1小班。三被告人在砍伐完更村村的杉木之后,在明知“曼梅”山坡的杉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擅自砍伐“曼梅”山坡的杉木林并出售。经勘验检查,“曼梅”被砍伐的树木为杉木,共有162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砍伐出材量为8立方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种植在湖润镇峒更村村那沙屯“硫磺”(地名)山坡的杉木并出售。经勘验检查,被砍伐的树木为杉木,共253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砍伐出材量为1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11月份滥伐林木,于2016年4月2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乙、黄某丁、梁某乙、梁某丙、黄某戊、林某甲、黄某己、黄某庚、林某乙、梁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林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德保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4刑初字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采伐林木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二次,蓄积达30立方米,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滥伐林木蓄积达12立方米,三被告人���伐林木均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砍伐“曼梅”山坡林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都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两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之前曾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缓刑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滥伐林木一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