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雷力与伍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力,伍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力。委托代理人曹玉祥,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茜。委托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1985年9月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孝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雷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伍茜驾驶贵A×××××号车在贵阳市中天花园小区内转弯加速行驶,撞伤原告雷力,造成原告雷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力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就诊,检查费用及购药费用为被告伍茜垫付。原告随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贵阳中医附一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92.91元,2014年12月1日、同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日前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500.4元。2015年2月16日、3月2日分别前往武警贵州总队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287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726.07元。另查明,被告伍茜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事会计行业,与其丈夫育有一女,王雷15岁(1999年7月24日出生)。后原告雷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4元、残疾赔偿金4960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93955元,护理费70005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9632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法院通知鉴定人石某出庭做证,就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性接受法庭质询,保险公司申请车险理赔部员工李昊臻出庭就鉴定意见质证。鉴定人认为:原告受伤后半年有余一直未得到有效的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武警贵州总队医院MRI报告显示半月板受伤,伤情才得到确诊,鉴定人依据2015年2月16日、3月2日武警贵州总队医院MRI报告作出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结论。鉴定人认为原告受伤后至鉴定一直未受到有效的治疗,故误工期计算应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一年半再加三十天的治疗时间为510天,且因急性损伤现已转变为慢性损伤,其治疗康复的难度加大,时限延长,故护理期为38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为双膝半月板修复常规手术、康复、药物费用。法院对鉴定报告、鉴定人证言及病历审查认为,原告雷力因交通事故致使双膝关节受伤,分别多次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中医一附院、贵阳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相继就诊,均未发现双膝半月板损伤,至2015年2月16日、3月2日,武警贵州总队医院MRI报告显示双膝半月板受伤,伤情得以确诊断,故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法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违反《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4条款:“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及附录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规定,故法院对三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判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7744.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2980.31元,有病历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住院费用5726.07元,××案、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收据8630元,因不是正规医疗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支持;购药发票398元,无病历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49606元,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400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误工费93955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4条款规定,酌定误工期为60日,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受伤期间不能从事原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告从事会计行业,参照贵阳市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行业年平均工资46156元/年计算,即46156元/年÷365天×60天=7587.29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护理费7005.9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4条款规定,酌定误工期为60日,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六、营养费3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4条款规定,营养期酌情为3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100元/天×30天=30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八、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19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9天=19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元,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5340.96元。被告伍茜垫付款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行主张权力。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伍茜负全部责任,雷力无责,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伍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力85340.96元;二、驳回原告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雷力负担20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此款原告雷力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雷力)。一审宣判后,雷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但却又以《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行业标准10.4条款及附录A.5的规定不予采信以上司法鉴定书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结果是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是合法合理的;二、原判对于误工期、护理期的计算公式应用错误,应该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进行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认定天数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判在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上错误。综上,雷力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伍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是上诉人不配合导致了无法鉴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雷力提供《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17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鉴定意见书》的适用标准正确。被上诉人伍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为一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说明该意见书符合评定规范及上诉人的真实情况。一审中鉴定人已经出庭,说明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与上诉人已经充分了解。且《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过高,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根据该《情况说明》,上诉人最开始没有明确的诊断,没有进行有效的治疗,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不是本次事故导致,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雷力因车祸受伤而造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4条的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而《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雷力因车祸伤致双膝关节损伤,治疗后遗留双膝韧带、半月板损伤,误工期510日,护理期380日,营养期120日,该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明显超出相关评定规范标准范围,且《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17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雷力就诊于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时医生建议行关节镜治疗,但因患者经济问题至今未能进行有效治疗,急性损伤已转变为慢性损伤,故雷力亦应对其伤情未能及时进行治疗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雷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日,故在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时应按照每月21.75日计算。因此,雷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1221.15元(46156元/年÷12月÷21.75日×120日=21221.15元),护理费为11797.93元(34214元/年÷12月÷21.75日×90日=11797.93元),营养费雷力诉请3600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雷力的损伤确需后续医疗,故对于雷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雷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06.38元、残疾赔偿金4960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1221.15元、护理费11797.9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5748.46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雷力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雷力23748.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雷力负担14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雷力负担29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