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何贵荣诉李素琴、瞿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荣,李素琴,瞿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60号原告何贵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琴,女,汉族,略阳县人,村民。被告瞿富荣,男,汉族,略阳县人。原告何贵荣诉被告李素琴、瞿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林海和被告瞿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荣诉称,被告李素琴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瞿富荣对李素琴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李素琴支付借款现金100000元,由李素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由被告瞿富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瞿富荣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素琴借款后只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素琴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其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被告瞿富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素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瞿富荣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琴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何贵荣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瞿富荣对李素琴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0%,利息清偿方式按月即30日清结上月利息,被告瞿富荣对李素琴的借款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瞿富荣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李素琴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若逾期清息,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何贵荣将借款转到被告李素琴账户上,被告李素琴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瞿富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素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李素琴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以其工资收入和家庭财产代为偿还。被告李素琴借款后,只给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12日,原告何贵荣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素琴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333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20%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合计118333元;2、被告李素琴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逾期未还款则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4、被告瞿富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瞿富荣的辩解,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素琴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付息和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何贵荣要求被告李素琴偿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富荣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6月19日后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付,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何贵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33元(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何贵荣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瞿富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李素琴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乐人民陪审员 任新志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