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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代妮与李元兵,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妮,李元兵,李伟,李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644号原告代妮,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元兵,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伟,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玉奎,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代妮诉被告李元兵、李伟、李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妮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兵、李伟、李玉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妮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代妮与被告李元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代妮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代妮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元兵,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代妮多次催收,被告李元兵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李伟、李玉奎表明自愿作为李元兵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代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元兵偿还原告代妮借款192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40320元,并支付以1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伟、李玉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元兵、李伟、李玉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代妮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元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伟、李玉奎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资金占用费约定为“自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算,每月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总额的4%,即8000元。乙方应于每月该日向甲方支付当月资金占用费,如未按时支付,纳入本金计算,并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时间资金占用费按每月5%计算”,保证条款中丙方承诺“作为担保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清甲方贷款及资金占用费,丙方无条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代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有贷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代妮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元兵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伟、李玉奎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代妮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向被告李元兵转账支付192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元兵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代妮偿还8000元,2014年6月19日偿还4000元,2014年6月29日偿还4000元,2014年7月20日偿还80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6000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2000元,2014年9月22日偿还800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6000元,后未再偿还过借款。被告李伟、李玉奎一直未向原告代妮偿还过借款。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代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请求被告李元兵、李伟、李玉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以2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妮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代妮撤回该案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代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代妮主张将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8000元后实际出借的金额192000元作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按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认定,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利息进行抵扣,截至被告李元兵最后一次还款时即2014年12月2日,经抵扣后,被告李元兵尚欠原告代妮借款本金187854.38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尚欠利息为20737.94元。因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元兵应当立即偿还。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原告代妮在本案中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本金187854.38元为计算基数。对于被告李伟、李玉奎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李伟、李玉奎在本案中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元兵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妮借款本金187854.38元及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20737.9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87854.3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伟、李玉奎对前款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妮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原告代妮已预交5347元),由被告李元兵、李伟、李玉奎负担4979元,原告代妮负担368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李元兵、李伟、李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谢愈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