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红玉与王远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玉,王远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33号原告张红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安。原告张红玉诉被告王远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告王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玉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原钟祥市郢中镇皇城村高雪松、杨艳菊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2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过户证件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229000元给被告。据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高雪松、杨艳菊两处宅基地仅得到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告到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取得此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29000元。原告张红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A2、2009年9月17日,王远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229000元价款。A3、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皇城村北湖北第四宅基地,原户主高雪松及杨艳菊宅基地证号:00051**、0005129宅基地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29000元。中介机构为:钟祥市百信投资信息服务中心。A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建设用地许可证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王远安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09年9月17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合同中的宅基地被告系有偿取得,有处分权。宅基地所在地皇城村在2003年已变更为社区,所辖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合理转让;二、被告转让给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违法;三、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过户手续是对钟祥市土地管理局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用地许可的误解。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将房屋建设完成后,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转让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土地已被他人占用部分,已改变原有的面貌。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不能交还原状的,还应赔偿损失。六、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已达6年之久,已经超过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被告王远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2003年12月31日,钟祥市民政局钟民(2003)64号文件。证明内容:原皇城村于2003年更改为社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A1、A2、A3、A4、B1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钟祥市郢中街办皇城村民委员会设立为钟祥市郢中街办皇城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9月1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被告经钟祥市百信投资信息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钟祥市郢中镇皇城村北湖第四宅基地原户主高雪松、杨艳菊比邻的,各120平方米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以229000元转让给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撕毁合同,否则赔偿人民币5万元;乙方建房时若与周围及村部发生纠纷,甲方必须出面协调;甲方不能提供原始户主过户有效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29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原户主高雪松、杨艳菊各120平方米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及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皇城���北湖第四宅基。此后,原告无法在被告实际交付的土地添置建筑物,在其管理期间,该土地被相邻他人占用了部分未收回。故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约定地点的实际土地,双方已按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高雪松、杨艳菊两处宅基地仅得到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告到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取得此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且该理由也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张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