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殷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511号原告:殷某,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方理中,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某甲,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殷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理中,被告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诉称:1999年,殷某与储某甲在湖北武汉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储某乙。结婚以后,殷某发现储某甲隐瞒了实行年龄,双方相差17岁,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多年来,储某甲限制殷某人身自由,殷某的工作由储某甲安排,生活支出由其支配,连和同事谈话也要加以干涉。2015年10月,双方争吵后,殷某离家出走,和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殷某与储某甲离婚;2、婚生女储某乙随殷某生活,储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储某甲承担。储某甲辩称:殷某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殷某喜欢上网聊天,经常与网友在网上聊天,殷某不是因为夫妻争吵离家出走,是为了去会网友才离家出走的。为了家庭和孩子,储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殷某与储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储某乙,现读初中二年级。结婚以后,殷某和储某甲多年一起在外打工,因双方相差17岁,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年龄悬殊,殷某娘家对储某甲不满意,家庭观念影响夫妻关系,加上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不能相互协商一致,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近年来,殷某认为储某甲对其不关心,工作、生活受其支配,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夫妻矛盾加深。2015年10月,殷某离家出走,和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殷某在储某甲处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潜山县槎水镇开发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诉讼中,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殷某与储某甲的当庭陈述,殷某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殷某与储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信任,相互关心不够,夫妻间产生矛盾,但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殷某与储某甲之间只要增强信任,相互关心,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诉讼中,殷某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