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登标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标,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陈登标,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法定代表人:叶尔江库依西拜,乡长。委托代理人:唐文明,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登标与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标及委托代理人罗贤金,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唐文明、彭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标诉称,2013年9月9日,双方就其承包的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西侧35座温室大棚征收事宜,签订了一份《热带鲜食果蔬观光采摘产业园内旧棚征收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补偿全部经济损失85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将全部补偿款的50%即42.5万元给付到位;剩余的50%补偿款作为双方后期合作的储备金,用于原告承包被告高标准温室大棚的承包款。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将50%的补偿款给付原告,也并未履行建设高标准温室大棚承包给原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年利率5.6%计付的利息暂定20万元,合计105万元;若法院认定利息没有20万元,则按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乡政府答辩称,对本金85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到期的数额是42.5万元,剩余的是折抵后期合作的大棚承包费。原告所称没有修建大棚不符合事实,其已经修建好了高标准大棚30座,现在能够正常使用的15座,原告可以按市场价承包经营,但原告不愿意承包。原告所称利息和损失不认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当地人民法院即察布查尔县法院,原告向伊犁州分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寨牛录村西侧35座温室大棚征收一事,达成”征收协议”,约定:一、征收范围:乙方承包的寨牛录村西侧35座温室大棚。二、固定资产归属:温室墙体及附属设施、设备(钢骨架、暖风炉、柱架、铁丝、水泥立柱、卷帘机、棚膜、电力系统、供水系统等)全部归甲方所有;彩钢板房、棚内原有长果桑树苗归乙方所有;长果桑树苗必须由乙方在规划产业园内栽植,经营管理。三、征收补偿标准:经县物价部门评估,由甲方负责补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85万元。付款方式: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全部补偿款的50%,即42.5万元给付到位;剩余的50%补偿款作为乙方与甲方后期合作的储备金,用于乙方承包甲方高标准温室大棚的承包款。有关承包事宜及承包费再另立合同。四、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订出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因85万元支付款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热带鲜食果蔬观光采摘产业园内旧棚征收协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管辖权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标的为105万元,在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之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在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对原告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及理由答辩、陈述并自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被告关于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是双方协商解除35座温室大棚承包合同时,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办法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被告对85万元的补偿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85万元补偿款,原告主张20万元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就原承包合同的财产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8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对被告享有85万元债权。依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补偿款42.5万元,但其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并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剩余50%补偿款42.5万元,属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同约定作为另行签订高标准温室大棚的承包费储备金,由于双方因故未能就高标准温室大棚的承包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已经修建完成高标准的大棚并通知原告交接或实际交付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继续扣留剩余42.5万元已无事实依据,该债权自原告主张的给付之日被告应当负有返还义务,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亦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85万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至判决之日利息,其中42.5万元利息为51595元(425000×5.6%×2年+425000×4.7‰×2月),剩余42.5万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算为27795元(425000×5.6%×1年+425000×4.7‰×2月),合计79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登标补偿费85万元及利息79392元;二、驳回原告陈登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人民政府负担12613元,原告陈登标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谢志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