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月平与张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平,张帮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350号原告高月平,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帮成,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月平与被告张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19时许,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杜关镇杜关街驶往荆彰村,行至卢氏杜关镇显众村薛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40.3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超过限额范围承担30%的责任共计43213.02元。由于在第一次起诉时计算失误仅请求赔偿20542元。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2267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杜关镇杜关街驶往荆彰村,行至卢氏杜关镇显众村薛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2015年3月8日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1142.4元。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恢复期,(1)硬脑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右侧面神经损伤。2、右下肺挫伤恢复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经卢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1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登级为:1、原告单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542元。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卢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542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称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超过限额范围部分承担30%的责任共计43213.02元,扣除第一次起诉时赔偿的20542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22671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因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部分:医疗费11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合计11952.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952.4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30%责任即825.12元;二、伤残部分:误工费7794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12天×69.59元/天),护理费1878.9元(27天×69.59元/天),伤残赔偿金20715元(9416.1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2387.9元,未超出该部分的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32387.9元,鉴定费和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被告承担30%责任即825.12元,合计43213.02元,扣除上一案件中判决赔偿的20542元,在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22671.0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月平人民币2267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峰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其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