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李小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52号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澄城县弘运物流中心D排10号。法定代表人樊建宏。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斌,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渭南市蒲城县椿林乡兴林村*组人,身份号码:6105261979********。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陕EA58**主陕EG1**挂红色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总价为533000元,首付款80000元,向原告借款453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元月后,被告无故未按约定还车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30536元,车辆认定价格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斌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小斌从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车价为533000元的陕EA58**主陕EG1**挂红色半挂车一辆,首付款为80000元,总借款473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挂牌、办费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分24个月还款,月利率为1%,每月还款期为14日前。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车款逾期达20日,原告有权扣回车辆,扣回后15日内,被告仍不履行应负义务时,原告有权单方将车辆变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5年元月13日后被告无故未按约定归还车款342536元。2016年1月5日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陕EA58**主陕EG1**挂车价格为212000元,价格认定费用2000元。该车现由原告经营,扣除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价格后,被告李小斌尚欠原告1305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李小斌车辆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本院与被告之父李喜合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书内容由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小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元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车款342536元,扣除车辆认定价格212000元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车款130536元,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并自2015年元月14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车款130536元,并自2016年元月14日起按照月息1%清偿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欠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李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智 斌审 判 员 张 世 强审判员人 民陪审员谢明奇解明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李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