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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从在、陈新照等与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光化村民委员会、余正柱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从在,陈新照,朱自运,李彦先,王建清,李恒发,李晓琴,魏金波,周守国,余功兰,魏从国,陈新堂,朱辉生,代新红,胡传树,刘天华,朱自成,徐欢,徐天斌,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光化村民委员会,余正柱,陈义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从在,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照,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先,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清,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发,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琴,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波,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守国,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功兰,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从国,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堂,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辉生,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新红,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树,男,1965年9��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华,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欢,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斌,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19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魏从在、余功兰、刘天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光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观平,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柱,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红,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魏从在、陈新照、朱自运、李彦先、王建清、李恒发、李晓琴、魏金波、周守国、余功兰、魏从国、陈新堂、朱辉生、代新红、胡传树、刘天华、朱自成、徐欢、徐天斌等19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光化村民委员会、余正柱、陈义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从在、余功兰、刘天华等19人上诉称:其19名村民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05年7月原淅河镇红灯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在的淅河镇光化村民委员会后财务的收入、支出是独立的,符合其他组织的性质;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此案。经审查查明:2005年5月7日,余正柱、陈义红与原曾都区淅河镇红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松、栎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红灯村三组全部山场承包给余正柱、陈义红,承包期为十年,承包款为6000元等内容。该组所有在家的农户在合同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承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5年7月,原曾都区淅河镇进行村级合并,将原来的淅河镇红灯村民委员会和淅河镇光化铺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现在的淅河镇光化村民委员会,原红灯村三组改为光化村十八组。2007年8月10日,原曾都区淅河镇光化村委会与余正柱、陈义红签订了《延期承包合同》延期十年,增加承包款6000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李观平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经群众代表会同意、村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延包合同十年。”并附有村民代表的签字。2009年12月2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向陈义红颁发了曾都区林证字(2009)第007593号和第007598号两个林权证书。2015年5月27日,魏从在、余功兰、刘天华等19名村民以签订延期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不真实及延期的情况根本不清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延期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2007年原曾都区淅河镇光化村委会与余正柱、陈义红在前一承包合同即《松、栎树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时即又签订了《延期承包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魏从在、余功兰、刘天华等19名村民作为曾都区淅河镇光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案诉争山场在《松、栎树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承包期限届满后,亦享有承包的权利,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对其一审诉求,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