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刑初25号被告人李某等八人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周某,李某华,刘某泉,李某清,刘某祥,李某恒,刘某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高,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华,绰号“冰冰”,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泉,绰号“小胖”,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清,绰号“仔老虎”,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祥,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恒,绰号“大晓”,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桂,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刘某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恩、李某才、周某、谢某强、李某贵以八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恒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军、被告人刘某泉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人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刘某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恩、李某才、周某、谢某强、李某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华等人以要求良坊镇富民村委会出面解决龙发源水库水质受污染为由,擅自进入富民村委会的会议现场,扰乱会场秩序,打砸会议室桌椅等财物,并打伤村干部李某泉。经鉴定,李某泉的伤势为轻微伤,村委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254元。2015午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桂、刘某泉、李某华、周某、李某清、刘某祥等人在李某恒家开会商量次日组织村民到良坊镇政府闹事,迫使镇政府出面终止被害人周某恩承包龙发源水库合同一事。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等人带着几十个村民到龙发源水库将一栋房间内的物品全部扔出,并将水库上的半袋饲料和一个投料机带走。下午再次到龙发源水库对水库务工人员李某贵、雍某华进行殴打,并带头煽动村民将龙发源水库上养殖场内的投料机、电表、变压器开关、捞鱼设施等砸毁,期间有部分村民不愿意动手进行打砸,刘某桂在现场煽动村民打砸了水库设施。之后李某华、周某等人又以李某贵、雍某华还手致李某华手青肿为由要求赔偿1000元,周某恩被迫交出1000元。当天晚上,李某恒、刘某桂、刘某泉、周某、李某华等人又在李某恒家开会,会议决定第二天组织村民到县政府上访闹事,如县政府不解决,就采取“搞蛮个”的方式再次去水库上打、砸、拆。2015年9月15日上午,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等人带头并鼓动村民对龙发源水库上的养殖场内的房屋进行打、砸、拆。致使该养殖场内两栋房屋被毁倒塌、三栋房屋的瓦片、门窗、墙体、办公桌等物品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达23649元。2015年10月9日,李某华、刘某祥等人在寻找周某恩未果后,来到周某恩家所经营的照相馆,李某华将照相馆的玻璃门踹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9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桂、刘某泉、李某华、周某、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泉、李某华、周某、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依据社区矫正意见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恒辩解称,起诉书指控14日在我家开会说去县政府不属实,我没有带李某高等人去县政府,我是后来赶去信访局协商的,我没有参与打砸,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做了什么。被告人李某恒的辩护人李某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9月13日李某恒没有让参会人员打砸人和物,9月14日是否在李某恒家开会有争议,即使开了会,李某恒未指使村民实施过激行为。被害人周某恩一方有违约行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李某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被认定有罪,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泉的辩护人王迪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某泉构成犯罪无异议,但是罪名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泉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清辩解称,13日晚上我没有去开会,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高辩解称,第一天我到水库后没有打东西和人,也没有叫人打,只是将水库房子里的物品扔出。第二天我没有去水库。被告人刘某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华等人以要求良坊镇富民村委会出面解决龙发源水库水质受污染为由,擅自进入富民村委会的会议现场,扰乱会场秩序,打砸会议室桌椅等财物,并打伤村干部李某泉。经鉴定,李某泉的伤势为轻微伤,村委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254元。2015午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桂、刘某泉、李某华、周某、李某清、刘某祥等人在李某恒家开会商量次日组织村民到良坊镇政府闹事,迫使镇政府出面终止被害人周某恩承包龙发源水库合同一事。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等人按9月13日晚上商量的步骤,带着几十个村民来到良坊镇政府要求解决富民村饮用水有污染及终止周某恩承包龙发源水库合同一事。随后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等人带着村民到龙发源水库,将水库上的一栋房间内的物品全部扔出,并将水库上的半袋饲料和一个投料机带到良坊镇政府。经镇政府组织协商,水库承包者周某恩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等人便带着五、六十个村民再次来到龙发源水库,看到水库的务工人员李某贵、雍某华在抛洒鱼饲料,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李某高便对李某贵、雍某华进行殴打,李某华以看不惯李某贵身上有纹身为由骑摩托车撞向李某贵,后被人劝开。在该过程中,李某贵、雍某华未还手。之后李某华、周某等人又以李某贵、雍某华还手致李某华手青肿为由,要李某贵、雍某华赔偿1000元,否则不让李某贵、雍某华离开现场。周某恩见状被迫交出1000元现金给李某华。与此同时,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等人又带头煽动村民将龙发源水库上养殖场内的投料机、电表、变压器开关、捞鱼设施等砸毁,期间有部分村民不愿意动手进行打砸,刘某桂在现场煽动村民打砸了水库设施。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等人从水库上下来后便来到良坊镇“岐下酒庄”吃饭,在吃饭时,刘某泉等人提议还要到莲花县县政府上访,把事闹大,搞彻底,得到在场人员的一致同意。当天晚上,李某恒、刘某桂、刘某泉、周某、李某华等人又在李某恒家开会,在会上决定了第二天组织村民到县政府上访闹事,如县政府不解决,就采取“搞蛮个”的方式再次去水库上打、砸、拆,如公安局抓人则要组织村民到公安机关进行围堵,迫使公安机关放人等事宜。2015年9月15日上午,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等人带领几十个村民来到县政府堵门上访,后被良坊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回。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刘某祥等人带头并鼓动村民对龙发源水库上的养殖场内的房屋进行打、砸、拆。致使该养殖场内的五栋房屋被损,其中两栋房屋被毁倒塌、三栋房屋的瓦片、门窗、墙体、办公桌等物品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达23649元。2015年10月9日,李某华、刘某祥等人在寻找周某恩未果后,来到周某恩家所经营的照相馆,李某华将照相馆的玻璃门踹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95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桂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清、李某高、刘某祥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3、八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恩、李某才、周某、谢某强、李某贵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周某、李某华得到了李某泉、富民村村委会的谅解。4、被告人刘某桂平时表现较好,所在辖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莲花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对周某恩养殖场废水采样及龙发源水库出口水质采样的监测结果均为达标排放。2、合同书、龙发源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周某恩等人承包了龙发源水库。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恒出生于1951年10月8日,刘某桂出生于1941年6月17日,刘某泉出生于1972年8月25日,周某出生于1980年10月27日,李某华出生于1986年4月17日,刘某祥出生于1987年1月10日,李某清出生于1961年11月29日,李某高出生于1961年7月4日。4、良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桂、刘某泉、李某华、周某、李某清、刘某祥无犯罪前科。5、(2009)莲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1日李某高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6、归案说明,证实李某恒、李某华、周某、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泉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桂系自动投案。7、李某泉、富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泉、富民村村委会对周某、李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8、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八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恩等人的谅解。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桂平时表现较好,所在辖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平、周某德的证言,证实富民村用水与龙发源水库没有关联。2、证人李某祥、李某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15时许周某用拳头打伤村干部李某泉,周某、李某华还打砸会议室的桌椅、花瓶等物品。9月14日、15日周某、李某华等人带头打砸龙发源水库,鼓动村民闹事。3、证人彭某华、李某舜、彭某平、刘某安、陈某良、贺某华、周某恩、李某华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节及经过。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泉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15时许,周某用手掐住其脖子,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左眼,致其左眼出血。周某、李某华还打砸了村委会会议室。2、被害人周某恩、周某娟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15日及10月9日案发的情节、经过。3、被害人雍某华、李某贵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案发的情节及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恒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和经过。并供述10月29日公安局民警在县防疫站将其带到公安局。2、被告人刘某桂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和经过,其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刘某泉、李某华、周某、李某清、李某高、刘某祥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和经过,其均系被抓获归案。鉴定意见1、[2015]第43、44、46、49号莲花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富民村村委会被损财物价值为254元,龙发源水库养殖基地被损房屋等附属设施、投料机、户外隔离开关等价值共计为23649元。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995元。2、[2015]莲司鉴字第89、192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泉、李某贵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勘验、辨认笔录1、证人彭某华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华辨认出刘某祥、李某华、李某高、周某就是带头在水库上打砸的人。2、被害人雍某华、李某贵的辨认笔录,证实雍某华、李某贵辨认出李某华、周某、李某高就是在水库上殴打他们的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良坊镇富民村龙发源水库与富民村自来水厂水源位置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桂、刘某泉、李某华、周某、李某清、刘某祥、李某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桂所起作用相比被告人周某、李某华、刘某泉、李某清、李某高、刘某祥较小,可比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桂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恒、刘某泉、周某、李某华、李某高、李某恒、刘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桂已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八、被告人刘某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贺文娟审判员颜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