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刘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204号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马海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振生,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照,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川区。被告:刘好强,山东省广饶县居民。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振生、刘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别多次发生轮胎购买业务,截止到2014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47157.00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1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439.90元,共计6959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轮胎买卖业务,期间被告购买原告轮胎99条,合计货款155026.00元,被告支付货款10786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2014年3月22日欠条载明:“今欠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肆万贰仟壹拾元,小写(¥42010.00),所欠品牌赤兔马,此款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欠款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裁判。欠款人姓名:刘好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及电话广饶县李鹊镇欠款日期2014、3、22”,2014年6月14日欠条载明:“今欠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万捌仟九百陆拾元,小写(¥18960),所欠品牌赤兔马,此款应在2014年6月16日前结清,逾期按欠款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裁判。欠款人姓名:刘好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及电话XXXXX****XX欠款日期2014、6、14号”。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分别盖章、签字,该对账单中载明:“卖方: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买方:刘好强;调整差异说明:公司有三条三包胎,客户处还有9条三包胎,其余无差异。调整后卖方应收余额:47157,调整后买方应付余额:47517”。对账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由欠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71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243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合法有效,本院计算违约金为18862.8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按47157.00元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157.00元;二、被告刘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8862.8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财产保全费716.00元,共计1486.00元,由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刘好强承担14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