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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中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嬿嬿、李文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与拥军街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郭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培懿、赵占超,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牛山公司)、上诉人河北中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卧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嬿嬿、李文平,上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培懿、赵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卧牛山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进度说明》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如果不能依据,则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依据中鼎公司自认,确定拖欠卧牛山公司工程款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2元、9129元,分别退还上诉人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河北中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