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6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时许,就职于本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士康公司的被告人李小明在上班期间来A03栋3楼走廊鞋柜区,撬开被害人XX江的鞋柜,盗走其白色VIVOX5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该手机已销赃。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在上述鞋柜区撬开被害人张桂的鞋柜,盗走其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及一部金色VIVOX5手机。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200元;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二部手机已销赃。同年12月22日8时许,已经离职的被告人李小明再次来到富士康公司A03栋2楼鞋柜区,撬开被害人孙利军的鞋柜,盗走军VAVOX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该手机已销赃。同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31栋附近,抢走富士康员工的厂牌。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利用厂牌再次进入富士康厂区准备作案时被当值富士康警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明退赔被害人XX江人民币1880元,退赔被害人张桂人民币共计8350元,退赔被害人孙利军人民币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程姣英(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