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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韩进元、韩立等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元,韩立,上蔡县人民政府,李小(晓)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2行初71号原告韩进元,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韩立,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系韩进元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小(晓)国,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进元、韩立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小国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高启,第三人李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为第三人李小国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小国;地址:邵店集东侧;地号:1;图号:邵店图1;用途:门面、经营;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11.2平方米;四至:东至供销社院,南至聂金玉,西至汝上路,北至韩进元。?原告诉称,其在上蔡县邵店集经村、组安排宅基一处,南边与原告相邻的第三人是上蔡县邵店供销社人员,其住宅及门面土地是经过本单位转让而得。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问题时常发生纠纷,2016年3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南北、东西长度本应分别为9.6米、22米,被告却将土地使用证南北、东西长度颠倒,将南北长度登记为22米,东西长度登记为9.6米。被告为第三人错误颁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3年5月12日宅基管理使用证;2、2003年1月28日土地调整协议;3、2003年1月28日收条;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2)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2002年2月,土地使用者为李晓国,系上蔡县邵店供销社转让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房屋建筑界址清楚,仅是绘图存在瑕疵,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小国的地籍档案一套(1)、2001年12月3日收据;(2)、2001年12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3)、土地使用权审批表;(4)、关于处理上蔡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2、土地登记卡;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申请书;5、土地登记审批表。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土地使用证上附图错误,将南北、东西长度绘颠倒,但第三人建的房屋是正确的,并未超出面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被告为第三人更正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李小国的地籍档案一套;2、邵店集规划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进元、韩立与第三人李小国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邵店乡邵店集。第三人李小国为上蔡县邵店供销社职工,2001年上蔡县邵店供销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职工承包经营所占用的门面房进行出售,门面房所属的土地亦转让给个人管理使用。2001年12月1日,第三人与上蔡县邵店供销社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东西宽22米,南北长9.6米。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2年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宗地方位东西宽22米,南北长9.6米错误登记为南北22米,东西9.6米。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错误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经上蔡县邵店供销社转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未进行认真勘查和审核,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东西22米、南北9.6米错误登记为南北22米,东西9.6米,造成登记错误,造成与北邻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引起双方边界纠纷,上蔡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庭审结束后,本院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沟通,由土地管理部门自行纠正未果。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为第三人李小国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李小国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登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新军审判员  曹海军审判员  冯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