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2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世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佃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洪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佳,男,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殿学,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英,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蔡世超、相永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佃光、高殿学、张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庆,被告高殿学,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董洪喜的委托代理人石佳、游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了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同日,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天龙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各自向原告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被告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公司提供了该等贷款1500万元。但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龙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34830.9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等(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为197117.63元);2、判令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有异议,利息我们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的家具市场行情不好,资金还没有回来,导致没有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我中心作为担保人,请法庭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如我中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赋予我中心向其余被告直接的追偿权,我公司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代偿。被告高殿学、张爱英辩称,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了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同日,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殿学、张爱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被告高殿学及张爱英为主债务人天龙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各自向原告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30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被告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天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如被告天龙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其违约;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己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被告天龙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龙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公司提供了该笔贷款1500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被告已支付完毕,之后的被告未再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765169.02元,尚欠本金14234830.98元未还,逾期罚息197117.6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天龙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天龙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天龙公司拖欠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付本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是否承担责任,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234830.98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逾期罚息197117.6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高殿学、张爱英对上述第一、二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则其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被告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