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康德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德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丹青,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与被害人章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西路嘉园小��3栋1单元201房因住房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进厨房拿一把菜刀,向被害人章某头部连砍两刀,致其头皮创口8厘米以上、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于当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与被害人章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章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蓝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和解协议及收条,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称,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康德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艳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