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彩莉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莉,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189号原告潘彩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富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卢永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潘宝仪。原告潘彩莉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平、丁富林及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潘宝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村民,也是符合条件的股民,但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不给予原告股份分红,扣下了原告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应得股份分红款合共77395.8元(其中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75709.8元,2015年1月1018元、2016年2月668元)。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分支组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股份分红款773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辩称,1.按照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分红细则,外嫁女出嫁一年后无权进行股份分红;2.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潘宝仪是2015年才任职,对2015年前的分红情况不清楚,如外嫁女参与分红,需按村民人头重新计算分红数额,数额应比村民原收取数额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两被告的村民。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快递单复印件1份,《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经勒流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应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股东资格并责令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股份分红款合共75709.8元,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股东资格,责令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确保原告日后在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处的分红权利,并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股份分红款。之后,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原告遂提起本诉。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确认其村民2006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分红数额差不多为75709.8元,2016年2月的分红数额为668元,对2015年1月的分红数额表示不清楚。本院责令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限期提供原告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得的分红款数额及依据,但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未在限期内提供。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内部的股东有权享有集体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原告已依法被确定为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股东,故原告享有根据其所占股份比例向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主张其股东收益分配款的权利。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股份分红款。对于分红款的数额,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拒不提供原告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得分红款的数额及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为7739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支付股份分红款7739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股民,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对本案股份分红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彩莉支付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股份分红款77395.8元;二、驳回原告潘彩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