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英扬传奇广告有限公司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771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英扬传奇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英扬传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斌,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英扬传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英扬公司(乙方)与九牧王公司(甲方)签订《九牧王男装品牌管理合作协议书》(合同号:G-JMW2014001、JPP14-01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公司“九牧王男装”品牌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品牌管理服务公司,乙方管理并提供在协议期限内“九牧王男装”的品牌策略与创意的相关服务。具体品牌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一)基础工作,包括1.基础培训,甲方应对乙方进行企业背景、发展规划、发展情况、产品知识、市场发展及竞品信息等进行培训分享,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广告服务作业内容、流程、沟通方式进行培训。2.调研分析,在第1个合同年,乙方应根据本协议,在向甲方提供正式广告策划方案之前,首先通过宏观咨询了解并进行相关资料分析搜集,企业内部访谈、渠道、经销商访谈,消费者研究等形式对甲方品牌进行研究,甲方将为此提供必要的协助,调研结束后,乙方将提供正式的品牌价值梳理研究报告。3.工作会议。(二)重点工作规划,1.2014品牌策略突破年,基于互联网思维,进行品牌梳理和跨媒体传播。(1)品牌工作,包括品牌梳理、品牌形象规划、产品沟通策略。(2)传播工作,包括2015年年度整合传播策略、世界杯整合传播方案、基于消费者研究配合MD工作进行2014年秋冬产品上市传播策略及创意、基于消费者研究配合MD工作进行2015年春夏产品上市传播策略及创意等。(3)其他工作,包括2季订货会主题及主视觉设计、提供每季竞品传播策略分析报告、九牧王的公关活动优化建议、九牧王的企业战略论证、纠偏。2.2015品牌亮相刷新年,集合粉丝经济,进行品牌落地和跨媒体传播。(1)品牌工作,包括品牌新战略发布、品牌新形象落地、产品沟通策略。(2)传播工作,包括2016年年度整合传播策略、九牧王公关活动建议、明星产品概念包装与推广、基于消费者研究配合MD工作提出消费者夏季、秋冬季的核心品类需求建议、基于消费者研究配合MD工作进行2015年秋冬产品上市传播策略及创意等。(3)其他工作,2季订货会主题及主视觉设计等。3.2016品牌好感提升年。(三)工作计划的确定,合同双方已确定第一年度的工作内容,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将在上一年度结束前2个月磋商,若上一年度结束之日,双方对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仍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有权选择立即解除合同等。(四)3年服务中,乙方不为甲方提供的工作包括,企业战略部分、促销及营销策划方案及执行、终端物料和陈列道具的设计、制作及执行。(五)乙方的以下工作将不收取佣金,如在促销及营销给予建议等。四、服务方式为乙方设立专门的项目组进行服务。五、操作规则及其他合作事项。在实际工作期间,双方以广告任务工作单方式进行联络,双方以书面确认签字文件为工作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计划文件、工作单等开始工作,并根据协议相关工作内容向甲方提供书面计划、方案或单项项目的报价单,甲方签字后乙方才能执行;乙方在协议签订时应提供给甲方相应的工作任务周期表;甲方在乙方各项工作结束后,甲方在七天内对乙方提交甲方的各类文件进行签字确认。六、品牌管理费用,费用标准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每年英扬公司向九牧王公司收取品牌管理服务费300万元,每月25万元,均为含税价格;支付方式为逐年收取服务费,按月分12期,每月15号之前支付当月费用给乙方,其中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第一期款项25万元的支付,剩下11期费用按进度,在每月15号之前支付给乙方。七、关于第三方制作及差旅费。八、双方责任与权利。其中甲方的责任和权利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甲方有权及时地对乙方所提交的设计稿和其他书面工作文件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乙方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甲方签字认可方可定稿,但甲方应考虑乙方工作周期等因素,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意见,以便乙方有足够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业务。其中乙方的责任和权利部分约定,乙方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委托的各项策划、设计、制作和代理业务等。九、违约责任,甲方无故拖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经甲方认可的合同已履行部分的金额;若乙方非主观因素或不可抗拒因素无故迟延交付工作成果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按照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终止协议的条件双方经过协商,可终止本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附件一为服务周期;附件二为工作任务周期;附件三注明沟通会议机制、日常工作流程及会议机制。双方确认:双方之间为广告合同关系,《九牧王男装品牌管理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协商确认2014年9月15日起暂停履行,并未对每个工作量的费用进行约定。关于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和进度,双方签订了《九牧王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年度品牌服务内容与时间进度表》,内容包括品牌工作(品牌梳理、品牌3年发展规划、品牌形象),新品上市及整合传播(结合MD工作全程参与制定推广、四季新品上市传播策略及创意、公关活动、年度传播策略、15春夏行事历),业界动态及竞品分析(企业计划、市场走访、资讯分享),表格注明了各项工作的时间进度,其中15春夏行事历注明8月开展订货会,资讯分享之竞品传播策略分析报告为每月整理、每季提交,产业与消费者资讯整理与分享在后方备注有季度提交,案例分享为不定期提交,该表格加盖有双方的公章。英扬公司表示:本案主张的100万元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费用;九牧王公司曾向英扬公司发送《九牧王男装-英扬传奇工作进展情况》,但英扬公司认为具体应以英扬公司制作的《九牧王2014.04-2014.9年度品牌服务内容完成情况》作为确认工作量的依据。九牧王公司表示,对英扬公司自行制作的《九牧王2014.04-2014.9年度品牌服务内容完成情况》不予确认;对于英扬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九牧王公司内部评估为17万左右;应以《九牧王男装-英扬传奇工作进展情况》来确认各项工作的完成、未完成情况。《九牧王男装-英扬传奇工作进展情况》载明未完成的项目包括:高层访谈(访谈报告输出)未完成原因为访谈延误,计划完成时间5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8月1日;行业咨询(基于品牌梳理、咨询收集)未完成原因为未输出;消费者调研中的输出调研方案完成,但未获通过;2015年春夏推广整合方案第二、三、四、五次提案未完成,原因为与九牧王公司九牧王男装调性定位偏离未获通过;2015年秋冬产品上市推广除收集资讯完成外,其他秋冬方案未于7月11日前完成;25周年庆活动策略方向项下全部内容没有完成,原因为均未获通过;2014优雅绅士评选活动策略方向优化第一、二稿未完成,原因为创意未获通过,第三稿未完成的原因为未输出;双十一活动创意中的创意风暴思路输出、活动创意方案、活动创意第二稿、活动创意第三稿输出均未完成,原因为未获通过;咨询输出部分未完成,原因为未如期执行。《九牧王男装-英扬传奇工作进展情况》载明已完成的项目包括:消费者调研,含调研公司甄选、调研简报双方达成共识、九牧王将确认后的简报下达给5家调研公司、检查九牧王过去的调研资料及评估是否需再调研、大正15春夏消费者调研报告提取、九牧王邀请英扬传奇参加品牌基点会议;2015年春夏推广整合方案,已完成初案、第六次提案8月9日完成;双十一活动创意的活动主思路及活动传播规划提交电商部已完成。英扬公司制作的《九牧王2014.04-2014.9年度品牌服务内容完成情况》已完成情况包括:品牌工作之品牌梳理的定义商业挑战项目立项和合同,双方培训、行业资料搜集、高层访谈已完成;品牌形象中25周年庆画册策略框架风格调性指引已完成;新品上市及整合传播之四季新品上市传播策略及创意中的2014年秋冬产品上市传播策略及创意、目前策略进行优化,2015年春夏主题及主视觉设计,15春夏新品上市策略创意已完成;公关活动中九牧王优雅绅士评选活动优化建议,世界杯数码整合传播已完成;年度传播策略之2015年春夏整合传播策略方案已完成;业界动态及竞品分析之资讯分享按月度整理,季度提交,7月9日已完成第二季度资讯文件;项目约定为附加工作还完成九牧王经销商访谈、九牧王做电影、双十一活动策略方向构思。英扬公司制作的《九牧王2014.04-2014.9年度品牌服务内容完成情况》未启动情况包括:品牌梳理中的头脑风暴、品牌梳理方案、品牌策略宣导未启动;品牌3年发展规划需基于品牌策略输出结果进行规划,但品牌策略至今只到消费者调研,九牧王已暂停工作,还未到启动时间;品牌形象中的vi优化、品牌新形象、品牌微电影、企业宣传册策略框架风格调性指引、企业宣传片要等新品牌策略确定后再启动;新品上市及整合传播之四季新品上市传播策略及创意中的2015秋冬主题及主视觉设计、2015秋冬新品上市传播策略品牌部未下单通知启动;公关活动中九牧王精工之旅活动优化建议还尚未到约定启动节点;年度传播策略已完成2015年秋冬整合传播策略方案属九月份以后工作。九牧王公司对英扬公司自行制作的《九牧王2014.04-2014.9年度品牌服务内容完成情况》表格中的下列内容提出异议:1.品牌工作中品牌梳理的第三项行业资料搜集英扬公司注明已完成,但英扬公司应当每月、每个季度都提交报告,但英扬公司只提交了一次季报,消费者调研报告英扬公司只提交过一次,九牧王公司提出反馈意见后,英扬公司没有再反馈给九牧王公司;2.品牌工作中品牌梳理的第四项高层访谈英扬公司注明已完成,但实际是严重延期,九牧王公司计划在2014年5月完成,但英扬公司实际在2014年8月才向九牧王公司发送报告;3.虽我方的表格中未注明该内容,但品牌工作中品牌形象25周年画册九牧王公司并未收到,英扬公司只提交过一个封面;4.2014秋冬产品上市传播没有完成;5.2015春夏主题及主视觉设计英扬公司一共提交了6稿,最后一稿时间已经到2014年8月,但8月已经要开订购会,已经延迟;6.优雅绅士评选6月17日提交二稿没有审核通过,英扬公司后续没有继续反馈;7.世界杯数码整合传播没有做;8.2015年度整合传播方案中英扬公司已经完成的春夏部分并未审核通过。英扬公司表示,因进度表是整个年度的,并不是具体到其中某一个月来完成,延迟或者没有完成的原因并不在英扬公司方,九牧王公司仍须支付全部合同款;尚未启动的项目,都需要九牧王公司发送任务单才能启动;九牧王公司称延期完成的,都是因为九牧王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2014秋冬产品上市策略,我方只是提供协助性的优化建议,并非应由英扬公司完成;优雅绅士方案是九牧王公司通知英扬公司不再继续,英扬公司才停止进行的;行业资料的收集,按月整理,每季度才提交一次,因双方合作期限只有5个月,所以英扬公司只7月份提交了一次;高层访谈是延迟完成,但这是因为要与九牧王公司的高层领导约时间导致,大部分的高层领导方案都已经完成,只有其中一个高层领导还没约好;25周年画册以及2015年春夏主题及整合方案已经完成;消费调研是因为九牧王公司不愿意继续支付调研费用给调研公司,才导致没有完成。据英扬公司提交、九牧王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双方邮件往来资料显示,1.关于高层访谈,双方在2014年8月底还在协调安排访谈九牧王公司高管的时间;2.未有英扬公司已向九牧王公司提交25周年庆画册的邮件资料,仅有英扬公司向九牧王公司表示目前进行多项工作,建议时间推后的邮件,3.关于优雅绅士评选,最后的往来邮件为英扬公司2014年6月17日向九牧王公司发送的修改后的优雅绅士评选活动优化方案建议,并未有九牧王公司确认优雅绅士评选活动优化方案建议通过的邮件资料;4.未有英扬公司提交2014秋冬产品上市传播相关工作方案给九牧王公司的邮件往来;5.未有英扬公司向九牧王公司提交世界杯数码整合传播方案的往来邮件;6.仅显示英扬公司2014年7月向九牧王公司提交了第三次提案的2015年春夏整合推广方案,并未有九牧王公司确认2015年春夏整合推广方案通过的邮件资料;7.英扬公司提供的邮件资料并未显示2015春夏主题及主视觉设计的完成时间。英扬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九牧王公司向英扬公司支付广告管理服务费100万元;2.九牧王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九牧王男装品牌管理合作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英扬公司已履行的合同事项及应取得的合同价款。1.本案《九牧王男装品牌管理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九牧王公司有权对英扬公司所提交的设计稿和其他书面工作文件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英扬公司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九牧王公司签字认可方可定稿。由上述约定可知,如英扬公司的工作任务并未取得九牧王公司最后的审核确认,不能视为通过并最终完成,但英扬公司为最后完成工作已提供的服务及所付出的工作量,九牧王公司仍应支付合理的对价。2.对于英扬公司还尚未开始启动的工作,英扬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并无依据。3.对于双方均确认已经完成并无异议的部分,九牧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4.对于双方对是否完成存在争议的部分,分析如下:(1)现并无证据证实英扬公司已向九牧王公司提交了25周年庆画册、世界杯数码整合传播方案、2014秋冬产品上市传播相关工作方案。(2)对于高管访谈工作,双方往来邮件显示在2014年8月底还在协调安排访谈九牧王公司高管的时间,九牧王公司以英扬公司在2014年8月才完成存在延迟,不确认该工作量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资讯报告的提交,《九牧王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年度品牌服务内容与时间进度表》注明竞品传播策略分析报告、产业与消费者资讯整理与分享的报告为季度提交,案例分享为不定期提交,均并未注明为按月提交,九牧王公司主张英扬公司应当每月提交行业资料搜集报告没有依据。(3)仅有英扬公司2014年7月向九牧王公司提交2015年春夏整合推广方案第三次提案的邮件,并未有九牧王公司确认2015年春夏整合推广方案通过的邮件资料;关于优雅绅士评选,最后的往来邮件为英扬公司2014年6月17日向九牧王公司发送的修改后的优雅绅士评选活动优化方案建议,并未有九牧王公司确认优雅绅士评选活动优化方案建议通过的邮件资料;2015年春夏整合推广方案及优雅绅士评选活动优化方案建议不能视为全部已完成。(4)现并无邮件资料可显示英扬公司完成2015春夏主题及主视觉设计的时间,但双方盖章的《九牧王男装-英扬传奇工作进展情况》显示英扬公司在2014年8月9日提交第六次提案,《九牧王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年度品牌服务内容与时间进度表》注明8月召开订货会,九牧王公司认为英扬公司该项工作存在一定迟延的主张成立。综上分析,结合英扬公司在本案实际完成与未完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合同事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九牧王公司应向英扬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牧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扬公司支付合同款25万元。二、驳回英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13800元(英扬公司均已预付),由英扬公司负担8750元,由九牧王公司负担5050元。判后,九牧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英扬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应取得的合同价款进行认定。换言之,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英扬公司已履行的合同事项及应取得的合同价款,而非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已履行的合同事项及应取得的合同价款。首先,九牧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即合同签订后的第一期款项25万元。该笔款项并非与英扬公司第一个月的工作相对应,英扬公司第一月的工作也未完成。其次,原审法院未对英扬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应取得的合同价款进行认定,显然不合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再者,九牧王公司已明确提出,对英扬公司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已完成工作量的评估价值约为17万元。九牧王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足以抵偿上述费用,无需再向英扬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综上,九牧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英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英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英扬公司答辩称:一、九牧王公司的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00万元,该笔费用分为1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25万元。英扬公司完成的工作并非平均分配在12个月中,实际上九牧王公司每月支付给英扬公司的25万元服务费与英扬公司当月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并无直接关系。而九牧王公司本应每月按时支付25万元服务费,实际却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服务费,之后再无支付过,因此,九牧王公司先行违约。其次,英扬公司从合同开始到合同暂停履行期间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开展相应服务。一些项目之所以没有开展是因为依约定,开展每一项工作前都要九牧王公司下达任务才能开始,九牧王公司没有下达任务,故英扬公司没有开展相应工作,据此,不能认定英扬公司没有完成工作。对于英扬公司没有通过九牧王公司确认的工作,英扬公司认为广告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或服务性合同,其主要系提供广告创意。而广告公司的创意或提案是否可行,应在广告推出后根据市场的反映或反馈的数据来评判,而不能单凭客户的主观看法就断定广告提案有质量问题。最后,原审法院酌定支付25万元合同价款英扬公司不认可。英扬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项目单独计算金额也早已超过了100万元。二、九牧王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出尔反尔没有诚信。双方签订合同前,九牧王公司还曾委托了国内其他几家大型的广告公司为其进行品牌推广,但都是合同签订几个月后又以各种理由解除合同、拖欠广告费。九牧王公司对英扬公司故技重施,拒付服务费,更有甚者,原审判决后,九牧王公司曾表示只要英扬公司不上诉其就愿意按原审判决来履行。英扬公司考虑后同意不上诉,接受和解,但九牧王公司却提出上诉,显无诚信。综上,英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牧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将整个合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细分至每个月。九牧王公司每个月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具体针对哪一项工作。现九牧王公司仅向英扬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服务费25万元后,再无向英扬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英扬公司据此提出本案诉讼。九牧王公司一、二审均主张2014年4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英扬公司完成的全部工作量估值仅约为17万元,其已支付的25万元足以抵偿上述费用,而无需再支付其他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工作量估值表格系其自行制作,英扬公司亦不予认可,九牧王公司也无其他客观证据或第三方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予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九牧王男装品牌管理合作协议书》,并充分结合英扬公司在本案实际完成的合同事项的实际情况,酌定九牧王公司还应向英扬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5万元,合理合法,衡平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九牧王公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英扬公司予以确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和主张。在本案中,英扬公司明确主张的是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四个月的服务费100万元。原审法院亦在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其所调处和判令支付的25万元价款对应的是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合同服务费。原审判决表述清晰明确,并不存在歧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九牧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