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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兵与房殿臣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房殿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殿臣,男,满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王兵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房殿臣受王兵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山上一吨14元、山下一吨1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有称重单、重1674.42吨矿石的运输费未结算,房殿臣同意均按照10元每吨进行计算。2014年3月13日,王兵手写“扣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扣辽E3***A号车运费油款1760元。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房殿臣按照与王兵的约定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王兵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房殿臣运输费用,费用数额为1.67442万元。对于王兵辩称其系受铁鑫矿业雇佣从事运输活动一节,王兵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兵未在合法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王兵辩称不知房殿臣是否从事运输工作、不知运输数量及价格一节,因其出具的扣据已显然可以证明其知晓运输合同的存在,并在通用记账凭证中已经载明运输数量和价格,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王兵辩称不认识芮某某,其出具的通用记账凭证无证据效力一节,因芮某某与房殿臣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法庭工作人员对芮某某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纳,故对王兵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王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房殿臣运输费1.67442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兵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房殿臣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王兵是受雇于铁鑫矿业,房殿臣实际是由铁鑫矿业雇佣从事运输活动,运费应由铁鑫矿业支付。二、房殿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工作、运输数量及价格与王兵有关,对此王兵也并不清楚。三、芮某某并不是王兵雇佣,一审法院仅凭芮某某的询问笔录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房殿臣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房殿臣辩称:不同意王兵的上诉请求。当初是王兵雇其运输矿石,已经结算的部分运费也是王兵给结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铁鑫矿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兆成表示房殿臣并非为铁鑫矿业运输矿石,芮某某并非由铁鑫矿业雇佣,案涉运费与铁鑫矿业无关。上述事实,有称重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房殿臣与王兵还是铁鑫矿业。房殿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称重单,而原审法院业已对管理运费的财务人员芮某某进行了询问,证实房殿臣系为王兵运输矿石,芮某某系由王兵雇佣,故原审法院认定房殿臣与王兵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由王兵支付欠付运费正确。关于王兵主张房殿臣系为铁鑫矿业运输矿石,应由铁鑫矿业支付运费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