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8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蔡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蔡妍,周保华,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8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妍,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宇,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柯,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保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惠盛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蔡妍、周保华、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正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燕立、平美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碧玉、被告蔡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宇和周景柯、被告周保华、被告世纪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其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SF-5-7036-201300552,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蔡妍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世纪正源公司对蔡妍、周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将45万元贷款款项划入蔡妍、周保华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然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蔡妍、周保华未按照约定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约定,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起诉日,蔡妍、周保华已经多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蔡妍、周保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3174.83元,相应利息19254.25元、罚息(含复利)228.89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及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世纪正源公司对蔡妍、周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妍辩称,对建设银行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希望其不要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是:第一,在还贷过程中,蔡妍积极还贷,由于周保华起诉离婚,导致经济收入来源锐减,所以还款逾期;第二,蔡妍还的比周保华偿还的多,可见对造成逾期,周保华负有责任;第三,收到起诉状后,蔡妍积极与开发商协商,办理房产证,但由于周保华申请对该房屋予以保全,导致不能办理。被告周保华辩称,对建设银行的起诉无异议,最开始是周保华独立还款,还了三个月后,周保华和蔡妍协商每人还一半。后来由于蔡妍不还,周保华才不还的。后建设银行给周保华打电话,要求还款。从蔡妍、周保华的收入看,足以还款。在离婚期间,蔡妍将与周保华共有的汽车变卖,且将涉案房屋挂在链家网出售,所有周保华才申请将房屋予以保全。对蔡妍所述的积极还款,周保华并未看到。至于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一次性还款,由法院判定。被告世纪正源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案中,我世纪正源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即在借款人所购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成且办理抵押登记后建设银行获得他项权利证前由世纪正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世纪正源公司所开发小区除蔡妍、周保华外,其余购房者已办理了房产证,蔡妍、周保华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早己具备,在世纪正源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时,获知因两借款人离婚诉讼致使其所购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造成世纪正源公司无法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故未办理房产证及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有二,一是人民法院查封,二是借款人不予配合及人为申请查封造成。第二,世纪正源公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即在该借款合同的物的担保之前设置一个人保阶段,该人保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即产权证的办理及抵押登记的办理。现在借款人造成该解除条件不成就,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该附解除条件合同已解除,故世纪正源公司依法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涉案合同为建设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抵押登记,均需要各方的配合,故合同所附的条件均非世纪正源公司单方所能为,且最重要的办理抵押登记及由建设银行获得他项权利证书更非世纪正源公司能左右,故借款合同中所加给世纪正源公司的条件过于苛刻,严重不公,故从公平原则等出发世纪正源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义务也应解除。第四,世纪正源公司现不知道建设银行所起诉的借款人欠付的借款本金如何计算及得出的,需要建设进一步明确。第五,如果法院判决世纪正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希望明确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综上,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审批表、蔡妍、周保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打印、资金交易查询。被告蔡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53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周保华、被告世纪正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蔡妍、周保华、世纪正源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建设银行、被告周保华、世纪正源对被告蔡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一、2013年12月11日,建设银行与蔡妍、周保华、世纪正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5-7036-20130055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向蔡妍、周保华提供借款45万元用于蔡妍、周保华购买世纪正源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心区D2地块住宅、办公项目用地(D1、D2地块)温泉镇D22地块C6办公楼2层209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建设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蔡妍、周保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委托扣款账户的户名为蔡妍,还款账号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蔡妍、周保华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心区D2地块住宅、办公项目用地(D1、D2地块)温泉镇D22地块C6办公楼2层209号房屋作为抵押房产;世纪正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由建设银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蔡妍、周保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蔡妍、周保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于蔡妍、周保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二、2013年12月11日,建设银行依照上述约定,向蔡妍、周保华发放借款45万元。后蔡妍、周保华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但在还款过程中,二人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蔡妍、周保华尚欠建设银行剩余本金383174.79元、利息26947.90元、罚息(含复利)1287.61元。截止至庭审结束之日,蔡妍、周保华提供的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世纪正源公司亦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蔡妍、周保华、世纪正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蔡妍、周保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建设银行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蔡妍、周保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建设银行要求蔡妍、周保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清偿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正源公司作为蔡妍、周保华的保证人,因蔡妍、周保华提供的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尚未收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在蔡妍、周保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蔡妍、周保华的还款义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纪正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蔡妍、周保华进行追偿。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和抵押登记,并非因建设银行不正当阻止所造成。因此,世纪正源公司关于其承担的阶段性保证应予以解除的答辩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是蔡妍、周保华为购买涉案房屋而与世纪正源公司、建设银行三方自愿签署,且世纪正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有协助办理该房屋相关权利登记的义务。据此,《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由建设银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的约定,并未加重世纪正源公司的责任,故其关于“借款合同中所加给世纪正源公司的条件过于苛刻,严重不公,故从公平原则等出发世纪正源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义务也应解除”的答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妍、被告周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七角九分、利息二万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九角、罚息(含复利)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一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含复利,按照编号为SF-5-7036-20130055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妍、被告周保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妍、被告周保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蔡妍、被告周保华、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潘燕立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