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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侯广亮、蒋素勤等与侯保全、李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广亮,蒋素勤,侯保全,李红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广亮,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素勤,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系侯广亮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保全(曾用名侯学清),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侯广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女,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华,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侯某、蒋素勤与被上诉人侯保全、李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侯某、蒋素勤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侯保全、李红霞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堌堆村房产450平方米部分的内容无效;2、李红霞返还其保管的侯保全名下的房产证;3、李红霞返还办理房产证款157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侯某、蒋素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蒋素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齐化,被上诉人侯保全,被上诉人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保全、李红霞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侯保全婚前于1995年12月23日取得位于叶庄乡大堌堆前队房屋5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7.14平方米。侯保全、李红霞婚后在此房屋居住。2003年侯保全、李红霞在该房屋上加建三层楼房,改建成为四层楼房,建筑面积共计约450平方米。2003年4月侯保全取得该房屋院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划拨住宅用地。2007年6月1日,侯保全、李红霞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并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为:“结婚前所购置家具电器等财产,归各自拥有(床铺、电脑归男方所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在结婚后,所建房屋一套(位于商丘市大堌堆村,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男方婚前所有),经双方协议,双方最迟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搬出,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平均分配”。第三条内容:“建房时,原房产��和土地使用证均交给并委托女方二哥办理新房产证,至今未办,女方负责要回,并立即交给男方,该房屋房产证由女方保管,土地使用证由男方保管,出售房屋时男女双方一同交给购房人”。第四条、五条为无债权债务和其它纠纷。原审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一楼的五间房屋,于1995年12月23日登记在侯保全名下。侯保全取得了该房屋一楼五间房产的所有权。2007年6月1日,侯保全、李红霞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所建房屋一套进行了分割。侯某、蒋素勤请求:1、判决确认侯保全、李红霞2007年6月1日《离婚协议》中涉及分割侯某、蒋素勤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堌堆村房产450平方米部分的内容无效。2、判令李红霞保管的侯保全名下的侯某、蒋素勤合法财产房产证予以归还。但没有提供该房产是其所有的合法有效证据,对侯某、蒋素勤的以上二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侯某、蒋素勤诉请判令李红霞返还其二人办理房产证款15700元,但侯某、蒋素勤没有提供向李红霞支付该款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诉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某、蒋素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蒋素勤负担。上诉人侯某、蒋素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查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初,侯保全上学期间,侯某、蒋素勤用积蓄在侯保全名下宅基地上建了一层房屋97.14平方米左右,为了方便即将房产证办在侯保全名下。侯保全与李红霞结婚后为了利益最大化,侯某又找施工队出资在原基础上加建了二、三、四层房屋约300多平方米并管理使用至今。原审中,侯某、蒋素勤提供了建一层房屋时的《商丘地区村镇建筑许可证》、土地证和房产证以及二、三、四层房屋施工人、工程材料提供人等证言等,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侯某出资建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侯某出资建造了涉案争议房屋,在侯某建造涉案房屋竣工之日起就完成了事实行为成就,且所建房屋未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涉案房屋应为侯某的合法财产,侯某拥有所有权。侯保全、李红霞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同时李红霞应当将房产证和办证费15700元予以返还给侯某、蒋素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侯某、蒋素勤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李红霞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李红霞的父母出资加建的,且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处理问题,侯某、蒋素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侯某、蒋素勤享有的诉权应是提起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保全答辩称:房屋是其父亲侯某出资建的,离婚协议仅是为了离婚所签,当时其与李红霞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同意侯某、蒋素勤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是否正确。2、侯某、蒋素勤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李红霞返还涉案房产证和办理房产证的费用15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第一层系在侯保全婚前所建,但该房屋已登记在侯保全名下,后来增建的二、三、四层是侯保全与李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侯保全与李红霞离婚时协议约定属于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侯某、蒋素勤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系其二人出资所建,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侯某、蒋素勤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对于其出资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其所在村民组虽出具了相应证明,但该证明并无村民组负责人的签名亦无出具人的签名。侯某、蒋素勤称涉案房屋���其二人出资所建,侯保全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侯某、蒋素勤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侯某、蒋素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某、蒋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