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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徐淑美、何丽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徐淑美,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8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号。诉讼代表人:毛炳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詹敏丰(实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美。被告:何丽瑾。被告:胡新华。被告:曾树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被告徐淑美、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海燕、人民陪审员徐时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詹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美、胡新华、曾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淑美、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13980214093659372)。协议约定:推选何丽瑾为连保小组牵头人,胡新华、徐淑美为联保小组成员。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协议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淑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13980114097374616)。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被告徐淑美向原告贷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固定利率13.5%,逾期利率为17.55%。双方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号为指定还款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徐淑美开始拖欠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合计本金70000元,表内拖欠利息718.55元,表外拖欠利息2205.59元,表外罚息4995.89元,合计拖欠利息、罚息7920.0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徐淑美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淑美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应当对被告徐淑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徐淑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止表内拖欠利息718.55元,表外拖欠利息2205.59元,表外罚息4995.89元合计拖欠利息、罚息7920.03元,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归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徐淑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淑美、胡新华、曾树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新华、曾树美的结婚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4、网上清单、贷款结清试算;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徐淑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淑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淑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淑美、胡新华、曾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920.0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元,由被告徐淑美、何丽瑾、胡新华、曾树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燕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时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