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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邹定勇与邹定喜、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勇,邹定喜,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711号原告邹定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春丽,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邹定勇之妻。被告邹定喜,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周艳,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邹定勇与被告邹定喜、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定勇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定勇的委托其代理人向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定喜、周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定勇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邹定喜、周艳以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定勇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借款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邹定喜、周艳夫妇偿还原告邹定勇借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定勇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邹定喜、周艳向原告邹定勇借款10万元。被告邹定喜、周艳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被告邹定喜、周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邹定勇提出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邹定喜、周艳是夫妻。2015年6月23日,被告邹定喜、周艳向原告邹定勇借现金10万元,交付现金时被告邹定喜、周艳共同给原告邹定勇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以1楼1个门面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邹定喜、周艳向原告邹定勇借款时给原告邹定勇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是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因此,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定喜、周艳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邹定勇借款。因此,对原告邹定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定喜、周艳拒不到庭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定喜、周艳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邹定勇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定喜、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