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贾德福、邵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贾德福,邵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75号原告黄建军,男,生于1976年9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德福,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邵素红,女,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黄建军诉被告贾德福、邵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福、邵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贾德福、邵素红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按月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德福、邵素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36933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合计636933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对被告贾德福、邵素红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电子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公证、原告如约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实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房屋一套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贾德福、邵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贾德福、邵素红未按约定还本清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德福、邵素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贾德福、邵素红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其提供担保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应为105534元(500000元×24%÷365天×321天)。被告贾德福、邵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德福、邵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5534元(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605534元,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原告黄建军对被告贾德福、邵素红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家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9元,减半收取5084.5元,由被告贾德福、邵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