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银槐,漾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银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0时10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云LA**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漾甸线从漾濞县城往漾江镇方向行驶,至漾甸线K4+1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常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抽取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2.9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处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常某某量刑过程中,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马翠花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