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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1岁。被告人陈某某,男,21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及马某某(不起诉)在本市海门渔村妙谷酒吧消费时遇到熟人“小超”(在逃),“小超”得知蔡某某在舞池内跳舞时与吴某某发生肢体接触碰撞一事后,“小超”到酒吧外拿了三把99㎝长的砍刀分发给蔡某某、陈某某。三人各持一把长刀进入酒吧追砍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看见后往被害人逃跑方向扔了一个酒杯,未击中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持刀砍刺致使被害人的左腰部有2.5㎝×0.2㎝的皮肤浅表伤,酒吧保安及时制止了四人的行为。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蔡某某、陈某某及马某某抓获,“小超”逃逸,当场扣押护手为木质、全长99㎝的铁质砍刀一把,从被告人乘坐的轿车上扣押全长49㎝的藏刀一把。案发后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及勘验笔录,被害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的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两把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其中一把长刀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扣押在案的两把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必 发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