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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中红与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红,李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09号原告:李中红,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钊,男,汉族,居民。原告李中红与被告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红诉称,我在三秦合作社贷款500000元,将其中的11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我借款利息12000元,另外,被告欠我纸箱货款19000元,以上共计欠我141000元,约定,被告7日内归还,如逾期按月息6分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100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山东三秦合作社贷款500000元后,将其中的11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纸箱货款19000元,上述共计欠原告141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12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书证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诉称欠款逾期按月息6分计算,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由于原、被告未作约定,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中红借款本息12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李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