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守田与重庆华信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守田,重庆华信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守田。委托代理人: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信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武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守田与被上诉人重庆华信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127号民事判决,唐守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家祺,华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敏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3日,华信昌公司与唐守田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8月25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为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重庆华信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七章员工违约处理第五条严重违纪行为载明: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给予书面通告,并在公司范围内宣布解除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两种行为。5.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5.1.4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主管(间接主管)工作任务安排的;……华信昌公司于2008年与工会和职工代表拟定《员工手册》。工会和职工代表进行了签字。2008年4月9日,唐守田在员工手册的递交确认和对条款的理解声明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已收到《重庆华信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已详细阅读,充分理解了其中的内容。2014年6月4日,华信昌公司出具绩效通知单存根:内容为员工唐守田: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曾对于你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不履行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发出书面通告并当面向你宣读该书面通告。同时希望你能吸取教训,自此后端正工作态度、认真工作。但5月29-30日、6月3日连续3天你仍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900件KD件包装计划未完成的严重后果。此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五条5.1.4款“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主管(间接主管)工作任务安排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书面通告,并在公司范围内宣布即日起解除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6月6日前到公司管理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和完成薪资结算。唐守田在员工确认栏签名。华信昌公司向唐守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唐守田连续有两次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已两次出具书面通告,按《员工守则》第七章员工违纪处理条款,解除与唐守田的劳动合同。唐守田称其在2014年6月4日并未收到此份通知,是多次找华信昌公司后,才于2015年7月左右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给了唐守田。2014年6月9日,唐守田与华信昌公司对工资进行了结算,注明:应出勤天数7天,实际出勤天数7天,实际结算天数8天,备注:有一天年假。标准薪资额1600元/月,薪资结算:1600/21.75*8=588.5元。工作餐结算:10元/天*7天=70元,其它:保险2270-1513=757*0.11%=85.27*6=511.62,实际结算:588.5+70-511.62=146.88,备注:由于2014年的社平工资还未出来,所以按2013年社平工资的60%补扣1-6月份的保险差额,2013年的社平工资是3783元,60%计算就是2270元。员工承担自己应缴纳部分差额。11%+2元大额医疗。唐守田对结算表签字确认并认可实际收到了146.88元。同日,唐守田在华信昌公司所列的清单上签字,清单中列明的为:1.2010年8月24日——2013年8月24日劳动合同书,2.2013年8月25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3.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登记卡,4.重庆市城镇职工介绍信;5.重庆市城镇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唐守田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105.3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382元。该委作出渝新劳仲不受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唐守田与华信昌公司均认可唐守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8.8元/月。现唐守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唐守田一审诉称:唐守田系华信昌公司职工,于2007年8月23日进入华信昌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8.8元。唐守田入职后,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14年6月4日,华信昌公司以唐守田严重违反纪律,解除了与唐守田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6月4日的工资。唐守田要求:1、华信昌公司支付唐守田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20元;2、华信昌公司支付唐守田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105.38元;3、华信昌公司支付唐守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382元。华信昌公司一审辩称:华信昌公司已向唐守田足额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工资,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华信昌公司每年统一安排了年休假,且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华信昌公司解除与唐守田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唐守田拒绝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向唐守田支付赔偿金,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唐守田与华信昌公司均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双方可以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唐守田与华信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何时解除。绩效通知单存根中载明“即日起解除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华信昌公司明确表达了与唐守田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唐守田在“员工确认”处签字即确认该意思表示已于2014年6月4日到达了唐守田,唐守田在此后也没有再回华信昌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唐守田与华信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4日解除。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系手续的完善,唐守田主张其于2015年7月左右才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使属实,送达时间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4日解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唐守田的各项仲裁申请均应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唐守田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任何中止中断事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唐守田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守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唐守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华信昌公司支付唐守田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20元;2、华信昌公司支付唐守田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105.38元;3、华信昌公司支付唐守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38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唐守田于2015年7月才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唐守田2015年3月请求重庆电视台都市频道大城小事栏目组协调,制作了当期节目,表明已向华信昌公司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应当中断。华信昌公司答辩称,华信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唐守田工资,并安排了休假。唐守田违反劳动纪律,华信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唐守田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唐守田二审审理中认可2008年至2014年华信昌公司每年安排其休了一般7天的高温假,但认为华信昌公司是把高温假充抵了年休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守田在2014年6月4日绩效通知单存根中员工确认栏签名,又在2014年6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之后长达1年多(超仲裁时效)未对华信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提出异议,应是知晓并认可了华信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唐守田现主张华信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守田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其是认可了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工资已足额支付。现唐守田主张该期间欠付工资72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守田二审审理中认可2008年至2014年华信昌公司每年安排其休了7天的高温假。华信昌公司也主张安排了唐守田年休假。可见双方认可是休了假的,但唐守田认为华信昌公司是把高温假充抵了年休假,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唐守田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唐守田主张其请求重庆电视台都市频道大城小事栏目组协调,制作了当期节目,无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表明华信昌公司参与了该节目。故唐守田的该种主张权利方式,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债务人、债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情形,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唐守田的各项仲裁申请均应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6月4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唐守田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任何中止中断事由,唐守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唐守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守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