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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聪儒与王基定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基定,陈聪儒,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基定。委托代理人:黄良盛,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儒。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关伟,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王基定因与被上诉人陈聪儒、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风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焕怡、詹晓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聪儒是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风村村民。2005年9月1日,陈聪儒领取海口市秀英区市(县)农地承包权(石山)第07103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村作为发包方,陈聪儒作为承包方代表,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206,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共承包5块地,总面积4.57亩,其中“来然”地块面积0.72亩,地类为坡地,四至为东至鱼塘,南至符强,西至传义,北至业劝。该证上由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经济合作社盖章,填表机关为海口市秀英区农林局,但无海口市人民政府盖章。文风村民小组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争议地为陈聪儒的承包地,承包证号、期限、四至等与陈聪儒所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一致。2014年因美安科技新城项目开发的需要,政府征收了“来然”地块,王基定和陈聪儒均将自己登记为权利人,于是该地被列为争议地,其中陈聪儒和另一案李金桂的征收土地登记编号为XXX、XXX,王基定的为XXX。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本案争议地及另一案的李金桂测量图中争议地面积为2.151亩。陈聪儒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地块名称为“来然”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陈聪儒;二、王基定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三、王基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2005年9月1日,陈聪儒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了发包方为文风村民小组,承包方代表为陈聪儒,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206,其中“来然”地块面积0.72亩,四至为东至鱼塘,南至符强,西至传义,北至业劝。该证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文风村民小组)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名称虽是权证,但因无海口市人民政府盖章,依法属于无效的权利证书,但其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形式,其在性质上应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即由文风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向陈聪儒家庭发包“来然”等地块。王基定辩称其登记的争议地与陈聪儒诉称的“来然”地不属同一地块,但经庭审根据图示指认,应属同一块地。故陈聪儒对“来然”(陈聪儒及另一案李金桂、王基定争议地编号为XXX、XXX与XXX)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陈聪儒诉请确认其对“来然”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王基定承包合同的面积与实际征地测量面积不一致,考虑到当时具体情况,结合规定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具体面积应以实际四至界线测量的为准。三、关于王基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陈聪儒,但根据当地风俗及王基定曾耕作过的事实王基定将自己登记为权利人且也未对陈聪儒造成实际损失,不应认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聪儒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风村民小组名称为“来然”(四至为东至鱼塘,南至符强,西至传义,北至业劝;征地争议编号为XXX、XXX与XXX)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陈聪儒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聪儒负担100元,由王基定负担100元。上诉人王基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确认陈聪儒对“来然”地块具有上地经营权。然而,同一名称的地块,面积相同(0.72亩),四至南、北一致,但东、西相反[依据两份未生效的海口市秀英区市(县)农地承包权(石山)第0710361,071036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是一块土地的“来然”地块,却分别判给了本案陈聪儒及(2015)秀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中的李金桂。岂不是一块土地判了两个经营权。2、原审原告诉求的“来然”地块土地经营权面积0.72亩,但原审判决确将争议地编号XXX、XXX、XXX共计2.151亩的土地经营权全部判给了陈聪儒,其依据仅是陈聪儒单方陈述的原第071036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记录有误差。误差再大也不可能是三倍,更何况也未实地勘测。同时,这一判决认定也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陈聪儒一审诉求确认0.72亩的土地经营权,一审判决2.151亩何来的诉求及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陈聪儒持有的海口市秀英区市(县)农地承包权(石山)第0710361号《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证》属无效的经营权证书,却创造性的将经营权证书变更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适用并以此确权。4、陈聪儒一审提供的《编者按》、《琼山市农业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庭审过程中,王基定也已提出质证异议,但一审却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违反土地经营权确权的基本程序。陈聪儒在一审中提出对“来然”地块土地经营权的归属进行确认,而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经营权的确立应走签订合同、备案、公示、县级政府发证等程序,而土地经营权的确权应是行政机关确认程序,只有对行政机关已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也就是行政确权前置完成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一审法院一边确认陈聪儒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无效的经营权证书,也就是否认了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争议地未进行行政确权的前提下,越过法定程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土地确权的基本程序。因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秀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陈聪儒确认“来然”地块土地经营权的诉求。被上诉人陈聪儒答辩称:一、陈聪儒对“来然”(争议地编号为:XXX与XXX、XXX)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9月1日,原琼山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发包给陈聪儒家庭总面积为4.57亩(共5块)水田、坡地等土地,并颁发海口市(县)农地承包权(石山)第07103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由原琼山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经济合作社和海口市秀英区农林局盖章,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上述总面积为4.57亩(共5块)土地中包括地块名称为“来然”土地,面积0.72亩,地类坡地,四至为东至鱼塘,南至符强,西至传义,北至业劝。至今为止,陈聪儒家庭享有的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文风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变化。为此,陈聪儒对“来然”(争议地编号为:XXX与XXX、XXX)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违反程序。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在多份有效证据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陈聪儒对“来然”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陈聪儒对“来然”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诉求的事实和理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基定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补充查明:涉案争议地块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后一直由陈聪儒及其兄嫂李桂金两家共同耕种使用,第二轮土地承包沿用第一轮承包土地,不进行重新发包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基定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曾经使用耕作过该地块,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基定是否对陈聪儒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文风村民小组有权发包本村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王基定、陈聪儒同属文风村民小组村民,涉案争议地块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后一直由陈聪儒及其兄嫂李桂金两家共同耕种使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聪儒继续延包了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由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琼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并入海口市行政管辖区域,海口市秀英区农林局于2005年9月1日向土地承包方代表陈聪儒发放了海口市秀英区市(县)农地承包权(石山)第07103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了发包方为文风村民小组,承包方代表为陈聪儒,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该证是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后代表政府核发的,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没有海口市人民政府盖章为无效的权利证书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判决确认陈聪儒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风村民小组名称为“来然”(四至为东至鱼塘,南至符强,西至传义,北至业劝;征地争议编号为XXX、XXX与XXX)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基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基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基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海燕审判员  詹晓黔审判员  谢焕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