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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电话预定钦州港豪城茗岛KTV209包厢,并约朋友到该包厢玩。当晚,被告人梁某甲容留朋友符某、梁某乙、梁某丙、苏某、梁某丁、甘某��梁某戊一起在209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22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份。被告人梁某甲和符某、梁某乙、梁某丙、苏某、梁某丁、甘某、梁某戊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消费帐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秤量笔录及秤量照片、被告人梁某甲辩认吸毒工具和毒品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钟某、林某乙的证言、吸毒人员符某、梁某乙、梁某丙、苏某、梁某丁、甘某、梁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茅丛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