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某,群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孟某某(已判决)在不具备农药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生产“红遍天”百草枯农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万余元。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查获未销售的上述农药产品一部。经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农药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合资经营投资协议、抓捕经过、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甲、卢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蔡某、马某、胡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孟某某在不具备农药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生产不合格的“红遍天”百草枯农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万余元。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查获未销售的上述农药产品一部。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