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世芬、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徐世芬,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初17号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法定代表人苏绍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世芬。被告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法定代表人徐世芬,董事长。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石化公司)诉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投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焕,被告徐世芬,被告四川和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司与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中炬置地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向中炬置地公司借款,中炬置地公司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本金1.8亿元汇入两被告指定账户,而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8日,中炬置地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炬置地公司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1.8亿元借款本金及索要违约金、利息的权利均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12月21日,中炬置地公司与原告联合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中炬置地公司将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款项,均被拒绝,故诉请:1、判令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3570万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4410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4429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5861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512.33元。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与中炬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中炬置地公司未按约支付6000万元给建设银行官渡支行,导致四川和涛公司抵押给建设银行官渡支行的股权和土地未能解除抵押,中炬置地公司违约。因抵押土地未能进行开发,故其不认可中炬置地公司的债权转让,同时本案债权也不可能转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欲证明2014年6月21日,两被告与中炬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向中炬置地公司借款,中炬置地公司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本金1.8亿元汇入两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二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8日,中炬置地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炬置地公司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1.8亿元借款本金及索要违约金、利息的权利均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12月21日,中炬置地公司与原告联合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借款合同》及《委托代款书》无异议,对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不予认可,银行汇款凭证上并无款项用途。第二组证据,其未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徐世芬的签名及��已收到通知”的签署内容予以认可,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因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份银行汇款凭证的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账户所在银行、支付金额与两被告向中炬置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相对应,两被告仅以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上并无款项用途为由不予确认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予以确认,并确认中炬置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8亿元的义务。第二组证据,两被告对其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而《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债权转让协议》相印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又与《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及四份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予���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中炬置地公司(甲方)与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jzd2014062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4亿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1.8亿元,另外6000万元,在乙方对所在的建设银行官渡支行查封的资产及股权协商同意解封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建设银行官渡支行,同时,将解封的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质押给甲方。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款项支付五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年息按百分之十五计),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无条件将所有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不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本金及利息,或到期不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及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所有的诉讼费用及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徐世芬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21日,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向中炬置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中炬置地公司将《借款合同》(编号zjzd20140621)中约定应支付的借款分别支付至云南石化燃气有限公司(支付金额5861万元)、云投石化公司(支付金额为4429万元、4140万元)、云南云投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3570万元)。之后,中炬置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云南云投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汇款357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云投石化公司汇款414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云投石化公司汇款4429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云南石化燃气有限公司汇款5861万元。2015年12月18日,中炬置地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云投石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炬置地公司将《借款合同》(编号zjzd20140621)项下对���世芬、四川和涛公司享有的1.8亿元借款本金及依据《借款合同》索要违约金、利息的权利均转让给云投石化公司。2015年12月21日,中炬置地公司与云投石化公司联合向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中炬置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zjzd20140621)项下对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享有的1.8亿元借款本金及依据《借款合同》索要违约金、利息的权利均转让给云投石化公司,要求徐世芬、四川和涛公司直接向云投石化公司履行债务。徐世芬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已收到通知”。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云投石化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炬置地公司与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且于合同签订后,中炬置地公司根据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的委托付款指令,向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8亿元借款,依约履行了支付1.8亿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中炬置地公司据此依约享有的1.8亿元债权及相关权利合法有效。中炬置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云投石化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投石化公司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故云投石化公司诉请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亿元,本院予以支持。云投石化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其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款项支付五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年息按百分之十五计),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无条件将所有股权转让给甲方”的约定,云投石化公司该主张有合同依��,本院予以支持。云投石化公司主张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定责任,乙方不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本金及利息,或到期不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及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所有的诉讼费用及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徐世芬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云投石化公司该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辩称其未收到1.8亿借款本金,且认为中炬置地公司向案外人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与其委托付款指令相悖,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徐世芬及四川和涛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3570万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4140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4429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5861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512.33元由被告徐世芬、四川和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范 蕾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