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湛、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湛、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车酷网吧”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刘荣”(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东方水城”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3、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现代广场大酒店”对面的公园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68g)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4、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中信银行”附近的公交车站,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5、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华侨大酒店”对面,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1.5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七包,共重13.7g。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4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3、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7日晚,公安机关对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和叶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扣押疑似毒品的具体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和叶某身上扣押冰毒、小米黑色手机及现金的事实;6、测试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和证人叶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的重量;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证人互相辨认的情况;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的具体地点的事实;10、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及截屏,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微信上提取到2016年3月2日、5日、7日贩卖毒品给周某的具体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7日,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事实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杨某某系以贩养吸的犯罪分子,且又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被查扣的冰毒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威丽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