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银珍与何安清、代清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珍,何安清,代清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561号原告李银珍,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银,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安清,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冯店镇。委托代理人刘元军,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清瑞,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原告李银珍与被告何安清,代清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何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代清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珍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何安清驾驶川2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金堂县兴石路7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代清瑞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A6***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代清瑞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安清,代清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10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95.2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被告何安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事发后垫付的19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代清瑞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事发后,所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何安清驾驶其所有的川2X-XXX**大中型拖拉机,沿金堂县兴石路由金龙向福兴方向行驶,14时许当该车行至金堂县兴石路7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代清瑞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A6***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代清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安清,代清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病情证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所受伤达10级,后续治疗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何安清垫付192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川2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基层组织证明,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安清驾驶川2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金堂县兴石路7KM+300M路段时,与由代清瑞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A6***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安清,代清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何安清,代清瑞各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代清瑞赔偿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6087.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30元=6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22天×30元=6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22+60)天×31642元÷365天=8567.6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既使原告要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原告所提供的月工资1420元计算。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22+60)天×1420元÷30天=388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2天×100元=2200元。保险公司认可86.69元/天×22天=1907.18元。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金堂县赵镇新城市花园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420元,且长期居住在金堂县赵镇新城市花园1栋1单元2层2号。故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1800元=9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已超过限额,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800元,有出院医嘱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10、鉴定费。经核实有效票据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药费类损失共计47207.64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37207.64元,由被告何安清,代清瑞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何安清承担37207.64÷2=18603.82元。残疾赔偿类60698.18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156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何安清承担1560元÷2=780元。二被告在事发后所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60698.18元-10000元=60698.18元;被告何安清直接赔付原告18603.82元+780元-19200元=18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银珍人民币60698.18元;二、被告何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银珍人民币183.82元;三、驳回原告李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李银珍承担541元,被告何安清承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