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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冷玉香与被告龚德伏、龚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香,龚德伏,龚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527号原告冷玉香。被告龚德伏、龚金娥。原告冷玉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德伏、龚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逆、被告龚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德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龚德伏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当天被告龚德伏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3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龚德伏至今分文未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龚德伏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金娥辩称,原告与被告龚德伏之间的借款,被告龚金娥不知情、不清楚、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假设借款真实,也是龚德伏个人债务,与被告龚金娥无关,有2012年6月19日在资阳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为凭。目前,被告龚金娥无工作,无住所,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确没有偿付能力。另外被告龚德伏一天之内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告又未提供资金流转凭证,不能说明其的借款的真实性。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德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1年6月8日,被告龚德伏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冷玉香女士人币肆万元整¥4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龚德伏2011年6.8”和“今借到冷玉香女士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计30000元)龚德伏2011.6.8”的借条两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7月和2012年6月在原益阳市新桥河和资阳区民政局分别登记结婚和离婚。被告龚德伏于2012年7月起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两被告的而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德伏借原告之款有原告持有被告龚德伏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龚德伏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上述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到只要6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金娥在答辩中提出借款是否真实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德伏、龚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偿还原告冷玉香借款14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龚德伏、龚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佑群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