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敏珠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珠,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328号原告郑敏珠,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先云,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波,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霞,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法定代表人郑祥泽,村主任。原告郑敏珠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敏珠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起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要求其履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并督促第三人尽快对原告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予以盖章并履行报批义务。该诉讼经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无视法律,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7日作出两份内容自相矛盾的决议,认定原告不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的参保对象,不能办理失地农民社保,建议原告以其他方式参保。原告认为上述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寄送《强烈请求盖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撤销上述两份决议内容,同时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对原告之前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予以盖章并履行报批义务,若无法给原告办理失地农民社保的,应责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失地农民社保待遇的一切损失。但被告送达申请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一、原告属于盖山镇照屿村村民,并符合照屿村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二、此次村里办理社保是失地农民社保,办理社保的钱是来自村里的被征地补偿款,原告符合条件。三、第三人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随意剥夺原告经济社成员身份于法无据,其决议内容无效,应予撤销。四、第三人关于原告系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户口的说法不能成立。五、第三人以所谓的村民代表的表决与法律、政策是背道而驰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符合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的参保对象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不组织报批,不履行报批义务,构成侵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实属正当,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即立即责令第三人撤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第四项决议内容和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第四项决议内容;2、判令被告立即责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与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予以盖章并履行报批义务;若无法给原告办理失地农民社保的,被告和第三人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失地农民社保待遇的一切损失,损失暂计为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关于郑敏珠办理社保情况的通知;3、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决议内容和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决议内容;4、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强烈请求盖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办理失地农民社保的情况,第三人作出的决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对村委会所做决议具有社会管理职责义务,理应对第三人错误决议履行法定职责,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至今为止,被告不作为。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立即责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与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予以盖章并履行报批义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郑敏珠办理社保情况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对原告是否符合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以及是否为可以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研究,研究后分结果或申报办理或说明、引导。第三人根据该通知对原告的办理社保问题进行了研究,���为原告不符合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失地农民社保,建议其可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书面反馈。据此,被告已经履行了(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即原告在该案中所要求被告履行的行政监督职责。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对第三人的研究结果不服,要求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责令第三人撤销该结果,立即责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与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予以盖章并履行报批义务或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撤销作出的两份村民代表会决议,村民代表会决议属于农村集体村民自治的结果,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敏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人民陪审员 郑玉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