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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顾小弟与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弟,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606号原告顾小弟。委托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丽丹。被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紫霞村。法定代表人唐耀定。委托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青,公司员工。原告顾小弟诉被告邱新利、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一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邱新利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小弟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芳、被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英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8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标的额变更为90584.47元。被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同意依法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32590.06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30分许,鑫源公司驾驶员邱新利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鑫源公司厂区内的搅拌台右转弯驶出时与该公司职工顾小弟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相撞,致顾小弟受伤。2015年7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新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顾小弟不负责任。顾小弟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4月2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顾小弟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顾小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项目(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鑫源公司投保时单独向投保人鑫源公司书面告知,鑫源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产品条款告知协议上盖章确认,即保险公司事先与投保人鑫源公司明确约定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事故后鑫源公司预支付承担了原告费用人民币32590.06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工资明细、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邱新利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鑫源公司对外承担。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鑫源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鑫源公司的赔偿金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依病历、发票,本院认定为33829.2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确定为4500元、1200元、9000元、94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确定为48324.9元、5000元、3599.52元。交通费按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应承担82274.9元。对于超出的29529.21元和鉴定费3599.52元,其中29529.21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3599.52元,保险公司事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鑫源公司明确提示说明,按合同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邱新利负事故全责,故应由其归属主体所在单位鑫源公司承担。鑫源公司已付的部分,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可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小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1804.11元,扣除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28990.54元,还应给付顾小弟828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小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3599.52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899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小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3元,原告负担39元,被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一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