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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刑初字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等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刑初字79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宣威市xxx。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宣威市xxx。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xx。被告人叶某某,女,29岁,缅甸国邦康市人,傣族,文盲,农民,现住xxx,(以上身份信息自报),国籍不明。以上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叶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从宣威市出发到达孟连县勐啊村,因无出入境证,于次日乘坐摩的从勐马镇双相村山路通过“老缅大桥”偷渡到缅甸国邦康市找到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2015年12月13日8时许,四被告人乘坐摩的再次从“老缅大桥”偷渡入境。当日15时25分,四被告人搭车前往孟连县,16时10分许,当行至孟连县国营农场七队岔路口时被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没有回宣威老家的路费,便打电话让家里人到缅甸邦康市接自己和妻子叶某某。当日,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从宣威市出发并到达孟连县勐啊村,因无出入境证,于次日乘坐摩的从勐马镇双相村山路通过“老缅大桥”偷渡到缅甸国邦康市找到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2015年12月13日8时许,四被告人乘坐摩的再次从“老缅大桥”偷渡入境。当日15时25分,四被告人搭乘一辆牌号为云JA71**的越野车前往孟连县,16时10分许,当行车至孟连县国营农场七队岔路口时被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四被告人主动向执勤人员交代了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表、协查函、回函、声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据、活动轨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管理制度,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朱格志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金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