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艺与高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艺,高惠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50号原告赵艺,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恩,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赵艺诉被告高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高惠恩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艺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买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现金交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惠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艺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书面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今暂借赵艺人民币伍万元整。”落款由被告高惠恩签名。2014年1月5日,原告账户有取款24,28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账户中有取款2.6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书面材料、中国银行登折记录、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惠恩向原告赵艺借款并出具书面材料,原告亦提供款项来源的依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仅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将依法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惠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艺借款5万元;二、被告高惠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艺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艺已预缴),由被告高惠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