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杭锦后旗。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胸部捅伤。2015年12月3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某受雇于被害人李某与他人合伙的京新高速公路第三标段施工,在此期间于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胜利7社被害人李某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类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2月8日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电话,并受理该案。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给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张某捅伤。3、常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8日被传唤到案。5、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左侧胸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液气胸、头部软组织损伤。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的受伤情况。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张某向李某索要工资发生口角,李某站起来抓住张某的领口,朝张某头部打了俩拳,张某往开推李某,没有推开,我拿起地下的小茶几准备打李某,后面的人把我抱住了没有打到李某,张某和李某互相殴打。8、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我看见张某和李某在餐厅里互相打在一起,张某甲当时在他俩后面站着,我上去把张某甲抱住,李某和张某还互相打在一起,我把张某甲放开又上去拉张某,这时张某甲从餐厅里拿起一把椅子,朝李某的头部砸了俩下,我上去把张某甲拦住,李某揪着张某把张某往厨房里拉,张某把李某推开,李某进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张某甲和张某看见李某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俩人就跑。9、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拿木头凳子打李某,李某就摔倒在地上了,张某和李某继续在那打,武某从外面进来以后,我、郝某某和武某才把张某和张某甲拉开了,拉开以后张某和张某甲就开车走了,随后我们把李某拉起来看见有血,才知道李某后背被捅了俩刀,腹部捅了一刀,而后李某就报警了。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李某和张某甲、张某在打架,张某甲正要拿酒瓶要打李某了,我就赶快过去抱住张某甲,张某甲放下酒瓶又从地上拿了把木头椅子打在李某身上了,张某又上去用拳头和脚踢打在李某的头部和身上,这时候不知道谁又把张某给拉开了,拉开以后张某甲、张某就走了,过了四五分钟李某就说他身上有点不舒服,拉开衣服看见李某的背部和肚子侧面上让捅了两刀,然后就报警了。1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和李某互打在客厅,张某正在用木头凳子打李某,李某从地下站起来以后进了厨房,而后张某和张某甲出去开车就走了,我们就报警了。他们打完架以后发现李某后背有两处刀伤,腹部有一处刀伤。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房子是出租给徐峰的,并且认识李某,李某是徐峰的管理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把刀,一把折叠刀,一把水果刀。1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工地上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张某把工地的道路堵了,随后我就给张某甲和张某打电话,让他俩来我办公室商议,张某甲和张某来到我办公室,指住我们几个就骂我们,我对他俩说,你俩不要吵,这时张某甲抱起茶几,张某拿起烟灰缸,一边骂我准备上来打我,然后我准备出去,起身走到门口时,张某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了俩拳,我回过头来,张某甲又拿起椅子朝我头部打了俩下。然后我被打倒在地,我倒在地上后,张某甲和张某打的我站不起来,他俩打了我一会儿,就朝门外走了,而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身上有5处刀伤,我的刀伤是被张某用刀捅伤的。1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我和我哥(张某甲)给工地的徐峰打电话要工钱,我和我哥将施工的便道堵住。后工地的李某又给张某甲打来电话,让张某甲回施工办公室解决,然后我和张某甲开着车就去了施工办公室,李某站起来提住我领口,李某就开始骂我,让我把压路机挪开,我说我不挪,李某就过来把我衣服领口揪住,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拳,李某又拿起一把椅子打我,我从餐桌上顺手拿了一把红色塑料把,刀刃大约长10厘米,刀把大约长10厘米的水果刀,就和李某打在一起,在打架的过程当中,我用水果刀朝李某的腹部、背部捅了几下,具体捅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15、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6、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折叠刀一把,提取被害人李某血样,被告人张某血样的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实施故意伤害作案现场及抛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了指认辨认。19、武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武某辨认出水果刀就是平时在宿舍用来削水果的刀具。2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红色把手水果刀进行提取。21、物证水果刀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2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类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红色手柄水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