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昆与王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王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101号原告刘昆。委托代理人赵红兴,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昆诉被告王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兴、被告王三、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昆诉称,2016年5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三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新公路徐水区商平庄路段,逆线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张京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原告刘昆)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昆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波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门诊治疗1天。被告王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42.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90元检查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在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三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新公路徐水区商平庄路段,逆线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张京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原告刘昆)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昆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波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起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钝挫伤;2、左侧眼眶皮肤挫擦伤;3、腰骶部软组织挫伤;4、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原发性高血压病。原告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344.19元,救护车费16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冀F×××××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三,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2512.19元,提供票据12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16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病历取证费8元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从诊断证明看,原告伤情轻微,对休息一个月不认可。费用汇总单看,原告主要治疗高血压,应当将治疗此疾病的费用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3627元(34天×107元),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在病历出院医嘱部分没有注明出院后休息时间,不应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小括号内的字和之前的笔体不一致,是后加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按每天42.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称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张京波,提供户口本、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证明内容有明显涂改痕迹,不具真实性。没有劳动合同,应按照每天42.2元计算护理费。本案伤情轻微,根本不需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2张。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提供修理费收据1张。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收据不认可,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不具真实性。被告王三在庭审举证、质证结束后到庭,主张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9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三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8元的病历取证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6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7元计算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为2436.1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支持275.7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提供了维修收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三主张为原告垫付了90元检查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王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昆的损失有医疗费23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5.70元、误工费2436.10元、交通费213元,共计556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44.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24.80元,合计556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刘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昆负担8元,由被告王三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